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癸,男,汉族。
以上11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某己,男,汉族。
以上11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马某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郅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建筑公司。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马某辛、马某壬、孙某某、王某某、张某癸、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鹤壁煤电公司)、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宜兴安装公司)、宜兴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7月19日,鹤壁煤电公司与宜兴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宜兴安装公司承包鹤壁煤电公司2×x综合利用热电项目厂区围墙(栏)、护坡、档土墙及排水沟工程。宜兴安装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某甲,张某甲雇佣齐某乙等11人对上述工程中的护坡工程进行施工,张某甲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月20日、2006年1月24日分别给齐某乙等11人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条十一张,金额共计x.1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齐某乙等11人经张某甲介绍到鹤壁煤电公司热电项目工程工地务工,工作期间接受张某甲管理,由张某甲发放工资,齐某乙等11人与张某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事实有齐某乙等11人的陈述及张某甲出具的欠条佐证。工程完工后,张某甲未及时付清齐某乙等11人的工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齐某乙等11人要求张某甲支付工资x.1元,经核对,张某甲出具的欠条总额为x.1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某甲辩称发包方和承包方未付清其工程款,应由鹤壁煤电公司、宜兴建筑公司、宜兴安装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因宜兴建筑公司并非与鹤壁煤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宜兴安装公司,且该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鹤壁煤电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称其公司已付清工程款项,且齐某乙等11人及宜兴安装公司、张某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欠付工程款项,故鹤壁煤电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支付义务;齐某乙等11人直某受雇于张某甲,与宜兴安装公司无直某法律关系,宜兴安装公司亦不应承担本案支付义务。综上,齐某乙等11人请求鹤壁煤电公司、宜兴建筑公司、宜兴安装公司支付务工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张某甲支付齐某乙等11人工资款x.1元(其中齐某乙237.6元、孙某某418元、王某某1080元、李某己及李某庚4466元、李某戊795元、齐某丁924元、马某辛3796.5元、马某壬340元、齐某丙528元、张某癸15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齐某乙等1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甲上诉称:齐某乙等11人与宜兴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甲不具有用工资质,应由发包给张某甲工程的宜兴安装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宜兴安装公司没有付清张某甲承包款,鹤壁煤电公司也没有与宜兴安装公司结清工程款,因此,应由鹤壁煤电公司、宜兴安装公司及张某甲共担齐某乙等11人工资的支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齐某乙等11人辩称:我方虽与鹤壁煤电公司无书面劳务合同,但实际上在鹤壁煤电公司的工地上劳动,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宜兴安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张某甲,张某甲召用我们务工,因此,应由张某甲支付我们工资,宜兴安装公司、鹤壁煤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鹤壁煤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宜兴安装公司,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我公司与张某甲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齐某乙等11人工资的偿付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宜兴安装公司辩称:我方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某甲,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不应承担支付齐某乙等11人工资款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宜兴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鹤壁煤电公司将其公司2×x综合利用热电项目厂区围墙(栏)、护坡、档土墙及排水沟工程发包给宜兴安装公司施工,宜兴安装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张某甲,张某甲雇佣齐某乙等11人对上述工程中的护坡工程进行了施工,张某甲给齐某乙等11人出具了工资欠条11张,金额x.1元,上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张某甲作为雇主,其欠付工人工资,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宜兴安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张某甲个人,对张某甲雇佣的齐某乙等11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张某甲上诉称应由宜兴安装公司承担清偿齐某乙等11人工资的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上诉另称应由鹤壁煤电公司承担清偿齐某乙等11人工资的连带责任,因鹤壁煤电公司已举出证据证明其与宜兴安装公司之间已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宜兴安装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鹤壁煤电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所以鹤壁煤电公司不应承担清偿齐某乙等11人工资的连带责任,张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甲支付齐某乙等11人工资款x.1元(其中齐某乙237.6元、孙某某418元、王某某1080元、李某己及李某庚4466元、李某戊795元、齐某丁924元、马某辛3796.5元、马某壬340元、齐某丙528元、张某癸15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齐某乙等1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齐某乙等1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齐某乙等11人负担5元,张某甲、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张某甲、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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