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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玉玲与被上诉人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贵凤瑞,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张玉玲与被上诉人暴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暴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1%偿付2004年1月17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淇县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某某提起申诉,经淇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淇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进入再审。淇县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8)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元月17日,张某某将自己的存折质押给暴某某,向暴某某借款x元,并按月息1%计息,后暴某某多次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未果,张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重新为暴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证明借暴某某现金x元、利息5200元的事实,但借款至今未付。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借暴某某现金x元,并按月息1%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张某某所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张某某称该款是借暴某某之父暴某国的,未提供有效证据,况且张某某所出具的借据现由暴某某持有,因此,对张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暴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暴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元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计算)。

淇县法院再审查明:2004年元月17日,张某某将自己的存折质押给暴某某,向暴某某借款x元,后暴某某多次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未果,张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又重新为暴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证明借暴某某现金x元。

淇县法院再审认为:张某某借暴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支持暴某某要求张某某偿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暴某某要求张某某按月息1%支付2004年元月17日至付款之日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的借据上对利息没有约定,2006年3月15日借据上的部分内容有改动,加上张某某对暴某某主张利息不予认可,暴某某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利息应当自暴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审一审支持张某某按月息1%支付暴某某借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张某某认为本案中的暴某某诉讼主体错误,但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且再审中张某某所称的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暴某国到庭表明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张某某所主张的反驳理由没有充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淇县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暴某某现金x元,并自2007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审原告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张某某对本案所争议x元的借款认可,该借款事实存在,对暴某某的债权主体也不表示异议,但该x元张某某已用于村办企业,因张某某当时是淇县X街X村委会主任。故要求法院追加淇县X街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暴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当时借款时称自己资金困难,从未提到过该笔借款是为霍街村委会所借,在原审一审及再审时也均未提到该事实。张某某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至于他将款用于何处与暴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张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4年元月17日以个人名义向暴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张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现暴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示应予支持,张某某还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暴某某逾期还款利息。张某某称将该借款用于淇县X街村X村办企业,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张某某的还款义务,张某某于本案偿付借款及利息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张某某申请追加淇县X街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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