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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鸿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于某甲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许昌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于某甲,男,汉族,农民,52岁。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汉族,退休教师,65岁。

上诉人许昌鸿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于某甲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第三人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一名农民工,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18日,第三人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连人带车从架子上摔下,致使于某甲受伤。经诊断伤情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第三人于2006年12月1日向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11日正式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后,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某甲于2006年4月1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12月31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向其告知了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对该认定结论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2月25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办复不字[2009]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都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第三人的住所在襄城县为由,提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由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的一名民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18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中,从1.5米高处摔下致伤,经诊断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钟。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561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证据是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某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第三人于某甲是否受伤害,可时何地受伤害的事实未予以查明认定,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不清。即使第三人自称的2006年4月18日下午5点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属实,但两个多月后治疗的病情是否是2006年4月18日下午5点受伤同样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为工伤,因此不能确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不正确的。因此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证人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言,第三人于某甲的陈述、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魏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许昌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于某甲与上诉人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某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实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作出了工作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后,被上诉人又及时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第三人及上诉人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告知了他们应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判决维持是正确的,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于某甲辩称: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判决维持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于某甲系上诉人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中,从1.5米高处摔下致伤,造成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维持豫(许)[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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