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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与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女,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汉族,2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49岁。

上诉人丁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经营的襄城县铁头凉皮店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23日,第三人在原告经营的襄城县铁头凉皮店工作时被加热的可乐瓶炸伤右眼,经诊断为右侧眼球穿透伤。第三人于2007年9月30日向襄城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襄城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接受被告委托于2007年10月8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涉案事实进行调查核实。2008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第三人于2007年1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1月24日和2009年1月7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在送达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上,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以襄城县铁头凉皮店的名义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3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09〕X号许昌市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襄城县铁头凉皮店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3月19日以襄城县铁头凉皮店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襄城县铁头凉皮店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襄城县铁头凉皮店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09年7月1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襄城县铁头凉皮店撤回上诉。另查明,2007年8月15日,襄城县铁头凉皮店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机关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许昌市工伤认定行政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工伤案件作出认定,故被告行政主体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的一名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并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店里不允许用电热水加热可乐,第三人是在店里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可乐放在热水中,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其并未向上诉人书面通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导致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也没有到上诉人处去进行调查核实,铁头凉皮店早在2007年8月15日就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工商登记不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仍以该店为用工主体作出工伤认定足以说明被告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伤也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上诉人称第三人私自加热可乐导致受伤无证据支持。铁头凉皮店被注销是在工伤发生以后,发生工伤时其作为用工单位是存在的,工伤认定的一方必须是用工单位,故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用工单位被注销只是影响到责任承担问题。协助调查通知书已经合法送达,且后来上诉人还提供有异议书,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李某甲辩称,第三人在上诉人的店里工作,在工作时被可乐瓶炸伤眼睛,如果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又怎么会将第三人送到医院救治,并且出了医药费,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成,才导致本案发生。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虽否认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所做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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