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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诉许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35岁,汉族。

上诉人董某某因诉许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平,被上诉人许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许昌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了许县公(将)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09年5月9日8时许,将官池镇X村民董某某与董某青因故发生纠纷,后董某某用拳头殴打董某青面部及身上,致董某青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青所受伤为轻微伤。一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董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9日8时许,将官池镇X村民董某某与将官池镇X村民董某青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董某某与董某青发生欧斗,董某青被董某某打伤并于当日被送进了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天。事发当日将官池派出所接到报案,进行了立案,随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对被侵害人董某青进行了伤情鉴定,董某青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09年5月19日许昌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告知董某青和董某某,董某青和董某某对鉴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同日20时55分许昌县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沉默不语并拒绝签字。同日21时55分许昌县公安局对原告董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交许昌县拘留所执行。董某某不服,于2009年5月27日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许昌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了许市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裁决。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许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属于其法定职责。被告受理此案后,进行了立案、传唤、询问、取证。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又告知了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对被侵害人、证人、原告人均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侵害人生于1940年6月19日,属六十岁以上的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侵害人的伤情鉴定书虽与病历不一致,鉴定依据不当,该院未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鉴定书不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不影响本案事实部分的认定。原告诉称结案报告中报案人数及报案时间有误,因被告登记报案人数及报案时间有误并不影响对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规定调查收集对董某某有利的证据,属取证程序违法,因原告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诉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当拘留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许昌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许县公(将)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关于因被告不当拘留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打董某青,董某青致伤原因是其在追打上诉人过程中意外摔伤造成的,行政处罚依据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董某青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拒绝听取上诉人申辩,故其处罚行为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轻微伤情鉴定书是治安处罚的必要条件,本案董某青的伤情鉴定书无效,因此构不成治安案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县公安局答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未依法取得宅基证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方式强行侵占董某青的宅基地并将董某青打伤,过错完全在上诉人一方,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上诉人及其哥哥董某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由于不同证人在观察条件、表达习惯、表述方式等方面有差异,所以证言之间存在的细微差别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能将这种差异上升为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调取的董某泉、董某建、李志民、孔令伟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上诉人殴打董某青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了上诉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逃避处罚,采取沉默不误并拒绝签字,应当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因宅基地与董某青发生纠纷后,殴打董某青,该违法事实有上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因为董某青属于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故上诉人的违法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许昌县公安局在受理该案后,进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等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又依法告知了上诉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权利,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董某青,董某青的伤是其在追打上诉人过程中意外摔伤造成的,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调取的证人证言,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拒绝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理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轻微伤情鉴定书并非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董某青的伤情鉴定书无效导致构不成治安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蒋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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