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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2011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系被告人闫某之姐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7时8分,被告人闫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尉氏县X镇营张某接其亲戚,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300M处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座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乘车人苏某昌经抢救无效死亡、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6月7日11时55分,被告人闫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闫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闫某已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协议。

2011年8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刘某霞、苏某闹达成调解协议,除已给付被害人苏某某的x元人民币外,闫某又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红、李平出具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闫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关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闫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均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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