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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诚朴路X路交叉口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海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遗失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7时40分左右,我在大乌路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一辆红色捷达出租车到东高皇乡X村,车上还有乘客王某伟,我在车上接了几个电话,下车后发现手机不在,同车的王某伟提醒我接完电话放在座位上了,我凭乘车发票到海鹰出租公司要手机,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偿还我价值142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海鹰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海鹰公司是营运部门,合同要求是安全将乘客送到所要去的地点,作为出租车上下乘客不固定,即使手机丢在出租车上,又有其他乘客乘坐,不能排除其他人拿走的可能,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她的手机是丢在被告车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杨某某在大乌路乘坐海鹰公司一辆红色捷达出租车到卫东区X乡X村,另有乘车人王某伟同行,出租汽车载原告杨某某到达地点后,杨某某下车称自己的三星牌手机丢在出租车内。2009年10月20日杨某某与同车人王某伟到被告海鹰公司索要手机,被告海鹰公司将领出租车定额发票人何金兵通知到公司,经原告及王某伟辩认,二人否认该司机是2009年10月11日出租车司机。

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顶山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四张,三星牌手机发票一张,同车证人王某伟出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乘坐被告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下车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向被告索要手机时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除了出租车发票外,没有其他证据相引证,乘车人王某伟是同行人不能形成相关联的证据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手机的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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