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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寿某某等六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寿某某,别名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00元。200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7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8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同年11月1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5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2月15日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9年9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9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1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26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2月1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7)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x元。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同年11月1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犯罪,同年11月17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寿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寿某某纠集钜桥镇X村中无业人员和前科劣迹人员,以“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手段大肆充当“出警队”,实施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领导组织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以被告人寿某某、吴某庚(又名吴某杰,另案处理)为组织领导者,以王某癸(又名王某杰,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以赵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为一般参加者。寿某某将以上这些人员纠集起来后,就开始接受别人出钱“邀请”充当“出警队”,不管是在淇滨区X镇还是在浚县X镇,甚至是在淇县,只要有人出钱,寿某某就带领或者指示其组织成员出面为人助威、替人打架,甚至一度参与农村基层政权的日常事务管理。

2006年秋,淇滨区X镇X村分地时,村支书张存堂通过靳某芳(另案处理)叫寿某某带人过去吓唬村民。分地时因村民意见难以统一,钜桥派出所干警在场也无法维持正常秩序,寿某某、吴某庚带领组织成员王某癸、王某甲等人来到现场后,村民看到寿某某等人到场很快安静下来,分地顺利进行。事后张存堂请寿某某等人吃饭。

2007年春天,淇滨区X镇X村的靳某芳因承包了本村的水坑需要砍伐村民的树,便请寿某某、吴某庚带领组织成员王某癸等人前去助威伐树。事后,靳某芳请寿某某等人吃饭。

2007年6月6日上午,王某军与董石根因往淇县京珠高速公路桥东石料厂送石料发生争执,寿某某在王某军的司机刘晓伟的雇佣下,伙同吴某庚带领组织成员王某甲、王某丁等人乘坐王某戊开的车前往淇县京珠高速公路桥东石料厂打架,因淇县公安局及时出警未能打成。

寿某某用替人充当“出警队”所获收益,用以给组织成员发放好处费、支付饭费等用途,维持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运转和发展。由于寿某某、吴某庚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盘踞于钜桥镇一带,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有预谋地多次实施一系列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和生活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寿某某供述:2006年秋天的一天,连洼村分地需要抓阄,村支书小六怕抓阄时有的村民闹事,便让靳某芳通知我们到现场去助威,吓唬那些对抓阄不满意的村民。那天我去了,见吴某庚、王某甲、靳某芳、王某戊等十几个人,我们在抓阄的院里站着,直到结束才回去,我分了50元钱的报酬。

靳某芳伐树的事,是靳某芳给我打电话称他承包了化皮屯的坑,需要把坑里的树伐了,但是其中一家主人不愿意将树卖给靳某芳,希芳让我找几个人过去帮忙伐树,如果有人阻止,我们便把阻止伐树的人弄走。我通知了吴某庚,马某还带了几个人,我们在那儿主要是吓唬村里树的主人,在坑边站着。伐完树靳某芳请我、吴某庚、王某癸、马某等几个人到鹿鸣轩吃饭了。

2007年6月份,刘晓伟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军的料场有点事,让我找人去帮忙打架,打不成架的话也助助威,我就和王某甲、王某丁等好几个人去了。到那儿后公安局的人都在,没有打成架,我们在料场里转了一圈儿后就走了。事后刘晓伟的人给了几百元钱,我们每个人发了盒“精红”香烟,中午请我们吃了饭。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大概是06年秋天的一天,因为连洼村分地抓阄,怕群众闹事,寿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连洼村助威,震慑、吓唬老百姓,让村委顺利分地。我、寿某、吴某庚、靳某芳,好像还有王某癸,我们坐着王某戊开的面包车到连洼村,在分地抓阄现场站着,一直到分地结束,我们便离开了。后来主家把钱给寿某了,寿某没有给我,他把我的那份花了。

2007年6月份,我随寿某某、王某丁、李某己、吴某庚、赵某辛等人去淇县高速口料场帮刘晓伟打架了,白天没打成。当时刘晓伟都打电话了,不过最后是寿某某领的头,他到淇县后和刘晓伟接的头,刘晓伟给了寿某某一些钱让他给去帮忙的人发,并且每个人都发了洋镐棒、钢管准备跟对方的人打架,后来公安局的人去了没打成。

3、被告人王某丁供述:200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王某甲给我打电话称王某军在淇县高速口附近同别人争夺料场发生纠纷,让我过去帮忙打架。我同李某己、王某甲、小伟(王某军的司机)、吴某壬等人开车到淇县高速口附近的料场,到那儿见我们这方有四五个人,对方也有几十个人。我们到那儿在路边站着,后来有人称事情说好了,我们便回钜桥镇了。

4、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07年夏天一天上午,吴某壬、寿某某用我的车去淇县X路口一家料场里打架,我可能有事先回来了。事后寿某某给了我100元钱。

5、证人吴某壬证明:2006年秋天,连洼村X路以后,我记不清是靳某某还是寿某通知的我,说是连洼村里分地抓阄,有老百姓闹事,让我们去吓唬一下老百姓,给村委助威、捧捧场。当时去的有我、张岭、寿某、王某甲、王某癸、王某丁等共二三十个人。我们到分地抓阄的村委院里,许多老百姓正在与村干部吵吵着,场面很乱,钜桥派出所的民警和村干部在一块,根本控制不了局面。我们这些人到村委院里以后,那些正吵吵的老百姓很快就安静下来,没人再挑头吵吵闹事,村里主持的分地抓阄很快就进行完了,分完地后我们这些人就离开了。我听寿某说给钱了,但是没分,仅吃了吃饭。

2007年的一天,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承包了大队一个坑,坑边有几户人家种的树,他让人家把树刨了,但是没有人刨。他让派出所去刨,派出所也没有人管,于是靳某某叫我们去帮他刨树。靳某某叫了我之外,还叫了寿某、王某甲、王某丁、王某癸、马某,马某还领着一二十个人去了。我们当时还叫了一个收树的人去了,我和寿某帮收树的人砍树,然后让收树的人往车上装树。当时周围的村民也在跟儿,没人敢说话。事后靳某某请我们去“鹿鸣轩”吃饭、洗澡了。

2007年6月份一天上午,王某军的司机刘晓伟、李某己通知的寿某,寿某通知了我及其他一些人。寿某称王某军同淇县的人争夺淇县高速口料场的生意,王某军让我们过去打架,完事每人分点钱。寿某找了两辆面包车,记得有寿某、王某甲、王某癸、王某丁等我们十几个人坐车去了。到中午时警察来了,我们准备回去,在料场门口刘晓伟从包里拿了一些钱给了寿某,我们回钜桥吃饭了。

6、证人靳某某证明:2006年的秋天,张某某怕连洼村X村民闹事,就让我找人去撑个场面,意思就是让村民看看,我们的人在那看着,谁要闹事乱了秩序,就弄谁的事。我通知了寿某某、吴某庚。因为当时分地时有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派出所的民警在场,但村民知道只要闹的不过分,就不会有什么事。让寿某某和吴某庚他们去就不一样了,村民闹事害怕寿某某和吴某庚打他们或者日后报复。因此,有寿某某他们这些人在场,村民一般不会闹事,分地的事情也好办。

2007年春天,我承包了村里的两个坑准备养鱼,坑里及坑边都有树,需要把这些树伐了。伐树前赔偿款没有商量好,怕树的主人阻止伐树,我让寿某、吴某庚、王某癸等人过去助威,吓唬他们,那样伐树的人就可以顺利伐树了。我通知的寿某,王某癸、吴某壬、马某、赵某辛等人是寿某叫去的,马某还带了几个人。他们都是社会上的混混,在钜桥镇有名气,让他们过去,村里的老百姓都怕他们,即使想阻止我们伐树,他们也不敢。那天伐完树,我请他们在鹿鸣轩吃了顿饭,花了1000多元钱。

7、证人郭某某证明:大概是2007年春天或夏天,靳某某承包了化皮屯村我家门前的坑,当时坑里有大概有七十棵树都是我种的。靳某某怕我们不让他伐树,找了寿某、王某癸、吴某壬,还有一些不认识的人来吓唬我们。靳某某伐我家的树,我不愿意,但靳某某赔了我700元的树苗钱,我考虑到是本村的,他当时刚从监狱出来,我们又不敢惹他,他伐树我没吭。

8、证人张某某证明:2006年秋天,村里分地抓阄,怕老百姓闹事,把派出所的人叫去了,但又怕派出所维持不了,他们不怕派出所的。没办法,只好让靳某某找人帮忙来吓唬一下老百姓,使他们不敢闹事,分地时就顺利了。当时靳某某找的人去了一面包车,具体多少人我不清楚,事后管了他们吃饭,村里算的帐。

9、证人刘某某证明:2007年6月份,我们业晟石材公司往淇县X路口料场送料,淇县的一家石材公司也往料场进料,他们用车拦住门口不让我们的车进,我就给钜桥的寿某(寿某某)、王某甲、王某丁打电话,让他们带人去淇县示示威。他们去了有十几个人,到那儿后双方没有打起来,后来给寿某某等人发了烟,付了车费让他们回去了。

10、证人李某某证明:2007年6月份,我和刘某某代表业晟公司处理淇县X路料场的事,当时是我和刘某某给钜桥的混混儿打的电话,寿某、吴某壬带着钜桥的王某丁、王某甲等一大帮人都去了。刘某某给他们买了烟、水、洋镐棒、铁管等物品,由他们带头的人分了分。

11、书证:淇县公安局关于6月X号上午到淇县京珠高速公路桥东石料厂出警说明。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06年秋,淇滨区X镇X村支书张存堂为了让连洼村X路顺利施工,通过靳某芳让寿某某找人助威,寿某某、吴某庚便带领组织成员王某癸、王某甲等人来到修路现场。连洼村村民王某菊因自家菜地被占想向村里要个说法,被寿某某、吴某壬等人殴打后抬起来扔到了棉花地里,此后修路施工顺利。事后张存堂安排村会计张存功付给寿某某1000元钱,寿某某将这些钱分给参与此事的组织成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寿某某供述:2007年秋天的一天,靳某某打电话称连洼村X路,村支书小六怕有人不愿让路占自家的地,让我们过去帮忙助威。要是谁不让占地,我们便去说,不听话便打他。我通知了王某甲,到那儿见吴某壬、靳某某、张岭、海峰、王某丁、王某癸,那天只有一个妇女不愿意让路占她家的地,我们便去找她的丈夫,后来她丈夫把她拉走了。事后我分了50元钱。

2、证人吴某壬证明:2006年秋天,钜桥镇X路X村里老百姓发生了冲突,村干部协调不下来,施工队没法正常施工,记不清是寿某(寿某某)还是靳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到连洼村去帮忙平事。我和寿某、王某癸、张岭、王某甲一块开车去的,靳某峰骑摩托车去的,共有一二十个人。我们到连洼村时,有个妇女在路边坐着,拦住不让施工,说修路铲她家的土了,必须得赔偿她3000元钱。我们见那个妇女拦着不让施工,寿某、我、王某甲几个人就上去围住她,也记不清谁用脚朝她身上跺了几下,然后我们几个人动手抬着她把她扔到一边的棉花地里。那个妇女一边骂着还要往前来,我们几个又往前凑了凑,准备动手打她,这时她丈夫拉住她,往家里拉,我们对她夫妇二人说,如果再出来,晚上就去抄她的家。那个女的被她丈夫拉走以后就没敢再露面,施工队顺利地施工了。事后村里给了我们1000元钱,算是给我们的费用,寿某给了我100元。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寿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连洼村助威,称连洼村X路怕老百姓不让,让我们去吓唬老百姓。那天我骑摩托车到连洼村,见到修路的工人在修路,寿某、吴某壬、靳某某、王某癸等人在旁边站着,寿某说我来晚了,不分钱给我,我便回去了。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6年快秋收我们村X路时,因为道路改造,我家门口的菜地在改造范围中,要把我家的菜地冲开。我想找村里要个说法,所以在修到我家时,我便不让村里修了。在我阻止修路时,不知道是谁叫了些外村的人,到我家门前把我强行拽走了,他们把我抬起来,最后扔到了路边我家的棉花地里。

5、证人靳某某证明:2006年秋天连洼村X路,我亲戚张存堂是村支书,看我在家没事干,便让我到连洼村X路,撑个场面。因为我那时刚出狱,在钜桥镇上认识的人较多,村X路X村民发生矛盾,村干部不好协调,我可以帮工地叫些人来处理,这样修路也就好干了。在修路过程中,因为推土机把一家的地推坏了,当时村民不愿意,修路活没法干了,张存堂给我说了一声,让我找两人去看看,我便找到寿某某他们,请他们去帮忙。我叫寿某某、吴某庚等人过来,让他们去处理,村民如果不听的话,他们就会用语言威胁,甚至还会殴打那些村民,我们那片的老百姓都知道他们,也都怕他们,害怕寿某某他们报复自己。那天是寿某某和吴某庚带着人去的,我在工地上正收料,没有过去。我听说寿某某他们把当时阻挠施工的那个妇女直接推开了,还讲了些威胁的话,把当时的村民给吓着了,之后就不再敢阻挠工地了。事后村里给了寿某某他们1000元钱,说是请他们吃饭。

6、证人张某某(小六)证明:2006年秋天我们村X路,每修到一道街X村民发生这样或那样的争执,修的不顺当,麻烦事多,都得由村委出面去协调。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就让靳某芳找人去撑场面。因为当时靳某芳从监狱出来不久,在那一片比较有名,和我又是亲戚,我就让他在修路时出面,找人撑场面,吓唬一下老百姓,修路时不再去找麻烦,也省得我们再去协调。后来听说靳某的寿某、吴某庚、张岭、王某甲等共七八个人去了,徐青如的老婆在那拦住铲车不让铲她家的土,结果被硬拉开把土铲了。自从徐青如的老婆被硬拉开铲了土以后,老百姓被震住了,再也不敢去拦铲车,找修路上的麻烦了。事后,村里会计张存功给了他们1000元钱让他们吃饭,这些钱都是村里出的。

7、证人张某某证明:2006年秋天,我们村X路,到后来铲路基时损害到多家的利益,有些老百姓拦铲车不让铲,村里能协调下来的就协调,个别协调不顺的,我们支书让他亲戚靳某芳找了几个年轻人出面吓唬一下,使老百姓不敢再找事,然后再由村委协调。我记得有一天上午,一个叫王某菊的妇女在铲她家下水道时,拦住铲车不让铲,靳某芳找的那几个年轻人把她拉到一边,让铲车硬铲了。事后,我们支书小六(张存堂)安排给了他们1000元钱的饭费,是从大队帐上出的。

(二)2006年秋,淇滨区X镇X村交易员靳某清陪同浚县X镇X村的杨某某、李某臣、李某某在本村收购树木时,与本村交易员王某录发生冲突,王某录的亲戚张希军得知后,便通过王某癸找到寿某某帮忙,寿某某、吴某庚、王某癸伙同张希军、张希军的儿子张志强等人持械前往靳某清家,因靳某清事先得知逃跑未找到靳。此后,寿某某等人在李某村村西头碰见李某臣,张志强等人对李某臣进行殴打,并将李某某所开的三轮车砸坏。之后,张希军请寿某某等人吃饭。事后,靳某清被迫给了王某录1000元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寿某某供述:2006年夏天,王某癸打电话称张七的妻哥在村里同别人发生矛盾,让我们过去帮忙打架,我便到钜桥十字街等他们。后来我、王某癸、张七、张七的儿子,还有几个人,我们开了两辆面包车带着钢管和刀到李某村。张七的妻哥带着我们到同他发生矛盾的那家,没有找到对方,对方的哥哥出面把我们劝走了。我们在村西头见到收树的三马某,张七的儿子便把三马某砸了。后来我们便回去了,张七在钜桥镇一个饭店请我们吃了饭。

2、证人李某甲证明:大概是2006年秋天,钜桥镇X村交易员靳某清带着我、杨某某、李某臣等几个人在村里收树时,开车路过一家门口时,这家男的用石头砸了我的车,靳某清与他发生矛盾,并同他及他的妻子、孩子厮打起来,后来被邻居拦开了。我们害怕那家人报复,便开车回家。在村X路上被那家人拦住,没多长时间来了两辆面包车,下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刀,我们几个人便跑了,那些人把我的那辆三马某砸了。后来听说那些人走了,我才回到车旁,听说扇了李某臣两耳光。

3、证人张某某(张七)证明:2006年秋天的一天,我接到我妻哥王某录的电话,称他与同村的靳某清打架吃亏了,让我找几个人过去帮忙打靳某清。我让王某癸帮忙找人。后来王某癸、寿某某、吴某庚等五六个人坐着面包车在李某村路口见到我和我儿子张志强,我们一同到李某村找到我妻哥王某录,王某录带着我们到靳某清家,靳某清不在家,他哥哥靳某平把我们劝走了。我们在李某村西边见到收树的三马某,我儿子张志强同寿某几个人砸了其中一辆,我们便走了,我请他们吃了一顿饭。后来听说通过李某村X村委会调解了。

4、证人杨某某证明:2006年秋天的一天,我们通过李某村的交易员靳某清到李某村收购树木,在路过一家门前时,有一个男的拦住我们的车不让过,称修路。靳某清说没事,路已经修好了,可以过。靳某清便开着一辆三马某过去了。在从那家门前过时,那个男的用石头砸了车一下,靳某清便同那个男的争吵,并厮打起来,邻居把他们劝开了。我们害怕对方找事,便开车回去。在村西头被同靳某清发生纠纷的那家人拦住,没有多长时间便来了两个面包车,下来十几个人,每人手里都拿着东西,有的拿钢管,有的拿刀。我们看到这个情形,便安排李某臣看车,我去通知靳某清,剩下的人躲起来。我到靳某清家告诉他来了一伙人拿着东西,让他躲起来。我回到车跟前才知道李某臣被打了,我们其中一辆三马某被砸了。

5、证人靳某甲证明:大概是2006年秋天的一天,我同本村的王某录发生纠纷并厮打,后来王某录让他妹夫张七找了一些人来打我,并把当时来收购树木的人员打了,并将车砸了。我听说王某录的妹夫带着人手里拿着砍刀、棍子来我家打我,并要抄我的家,我害怕挨打躲到邻居家了,我哥靳某平到我家帮忙处理了这个事。后来村委的会计李某棍从中协调,我赔了王某录1000元钱,算是完事。

6、被害人李某某证明:2006年秋天,钜桥镇X村交易员靳某清带着我、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去收树。在路X村西北一家门口的路时,有个男的拦着不让我们车过,称路刚修好。靳某清告诉我们路已经干了,可以过车,但我们害怕还是不敢过。靳某清开着我们其中一辆三马某刚过那个男的身旁时,那个男的用石头砸了我们那辆车。靳某清便同那个男的发生争吵,并厮打开,最后被邻居拦开。我们怕那个男的找人打我们,便开车回去。走到村西边时,那个男的家人拦住我们,没有多长时间,来了两个面包车,下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管。我们一看便害怕,跑了。我跑到村里后,感觉这伙人走了,准备去车跟,正好碰见了这伙人。那男的告诉他们我是收树的人,这伙人中便有人上前扇了我两耳光,后来他们去找靳某清了。我到三马某跟前,发现其中一辆车被砸了。

7、证人吴某壬证明:2006年的一天,张七给我打电话说他小孩舅挨打了,叫我去帮忙。后来王某癸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我就去了。当时去的人有寿某、王某癸、马某海、王某丁、王某亚、张七、张七的儿子、张七的兄弟小九等人,我们到李某村找那个人没有找到,好像见到那人他哥了,之后在村里又碰见收树的人,砸了收树的三马某,还打了收树的一个人,是张七的儿子打的人。

(三)2008年1月份的一天,寿某某得知其姑父杨某民因宅基地和申秀德发生矛盾后,带领组织成员王某癸坐着王某戊所开的面包车前往淇滨区X镇X村申秀德家威胁申不得再和杨某民闹事。2008年2月4日下午,寿某某、吴某庚带领组织成员赵某丙、张学虎(另案处理)驱车持刀找到正在放羊的申秀德,将申秀德的一只羊及李某和的一只羊砍死。经鉴定,两只山羊共计价值10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寿某某供述:2007年阴历腊月份,因为钜桥镇X村我姑父杨某民和本村一户人家闹别扭,对方姓申,我先去警告过他一次,告诉他不让他再找事了。第二次是快过年那两天,我带小虎、小磊租了辆出租车找到姓申的老头时,他正放羊,他一见我们就往村里跑了。我就让那两个年轻孩拿刀把他放的两只羊砍翻了,意思是让他心疼心疼,也吓吓他让他不敢再和我姑姑家闹事。

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2007年冬天的一天下午,我和张学虎跟着吴某庚在钜桥镇上玩,寿某打电话说让吴某庚带着我俩随他去一趟凡庄,去吓吓一个老头,砍他两只羊。当时吴某庚有两把一尺多长的砍刀,我和张学虎一人一把刀。寿某指了指在地里放羊的老头说就是他,我和张学虎下车朝那个老头走,那个老头一看我俩拿着刀,就往村里跑,我俩也没追他,就拿刀在羊群里一人追一只羊砍起来,砍翻了两只羊。后来就随寿某、吴某庚回钜桥镇了,寿某给了吴某庚100元钱,让我们三个在开发区吃了顿饭。

3、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07年阴历腊月份,寿某某的姑姑家是钜桥镇X村的,她家因盖房子和村里的一户人家发生矛盾了,寿某某就给我打电话用我的车和王某癸一起到凡庄找那一家人说事。去那家的路上得知对方在村东放羊,我们找到那个放羊的老头儿,寿某某和王某癸下车去和对方说事儿了,咋说的我不知道。事后寿某某给了10元钱车钱。

4、被害人申某某陈述:2007年阴历腊月份(阳历2008年年初),寿某某带着一大帮人来村里找我,听说我在村东地放羊,就直接到地里找到我,对我说:“你再敢给杨某民家闹事,见你一回打你一回!”我看他们人多势众,不敢吭声,寿某某就带人走了。2007年腊月28日(2008年2月15日)下午3点多钟,寿某某又开车带了几个年轻人在地里找到我,有两个年轻孩手持砍刀朝我过来,当时我正在放羊,一看势头不对就往村里跑,并打110报警。他们的人没有追上我,转身就将我放的波尔山羊砍死两只,其中一只是李某某的,是只母羊,还怀有两只羊羔。我的一只波尔山羊有五六十斤重,被砍得肠子都流出来了,当晚就死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到了,我才回到地里,收拾被砍伤砍死的羊。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7年阴历过两天就过年了,我和老申几个人在地里放羊,下午3点多钟从钜桥方向过来一辆面包车,离我们十几米远停下后,从车上下来两个拿刀的年轻人朝我们走过来。老申一看不对头就往村里跑,我们站着没动。那两个年轻人看老申跑了,就往羊群那儿去,用刀朝羊身上乱砍,当场就把我的那只怀了两只羊羔的母羊砍死了,还砍了老申一只波尔山羊。那两个年轻人砍完羊就上车走了。过了好大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到了现场拍了照。

6、证人吴某壬证明:2007年冬天的一天,寿某给我打电话称他凡庄村的亲戚同本村发生纠纷,让我帮忙带两个人去报复那个人。我便通知小磊、小虎,坐出租车在开发区接了他们两个人,又到钜桥接上寿某,我们一同到凡庄西地,看到有两个人在那放羊,寿某告诉我们那就是同他亲戚发生纠纷的人。寿某称去砍死几只羊。我便给小磊、小虎一人一把砍刀,让他俩去了。他们到地里用刀砍了羊,之后我们便回开发区了。寿某给了我点钱,让我请拿两个小孩吃饭。寿某付了出租车的车费。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两只山羊价值1020元。

8、书证:被砍山羊照片。

三、非法拘禁罪

(一)2007年12月27日晚,因孙某某与李某某的老婆张某某相约吃饭,由李某某开车拉载着二人准备去吃饭时被吴某庚发现,在吴某庚的召集下,寿某某、吴某庚就带领组织成员李某某、王某癸、王某甲、赵某某、赵某乙等人伙同赵某辛(另案处理)开车在浚大线公路西段将李某某的车拦住后,寿某某等人持刀砸李某某的车,并将孙某某、李某某二人拉到吴某庚等人所开的车上带至岗坡一沙土坑进行殴打。之后,又先后在浚大线高速路X路边小房内,唐庄一小房内看管二人至次日下午4时许,直至李某某、孙某某在寿某某、吴某庚等人的强迫下通知家里先后共送去8000元钱后才放走李、孙二人。寿某某带领参与此事的组织成员在钜桥镇“鹿鸣轩”饭店吃过饭后,将剩下的钱分给组织成员。事隔几天后,孙某某被迫又给了寿某某3000元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寿某某的供述:2007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我接到吴某庚的电话,称李某某的老婆和别的男人跑了,让我带人过去帮忙,我同王某甲、朱红旗开了一辆面包车过去,在钜桥镇镇政府门口见到吴某庚、李某某、赵某某、彦某、赵某辛等人他们分别开了3辆车,我们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沿浚大线向西走,我们便开车追那辆车,在高速公路西边把那辆车逼停了,我们下车后把那辆车的玻璃砸了,后把车上的两个人拉到我们的车上拉到岗坡沙土坑,到那后我们分别对那两个人进行了殴打,我打的那个人好像是个校长,另一部分人打的是司机。打完后把这两个人拉到浚大线淇河桥附近的一个饭店看了一夜,第二天吴某庚在唐庄找了一家,我们把那两个人送到那看管,后来让那两个人给家打电话,让家人送钱,他们家人那天下午送来钱,才让那两个人走,后来,我们在鹿鸣轩吃饭,我分了500元钱。

2、证人吴某壬证明: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在钜桥街里吃饭,我见李某某卖衣服门市的门口停着一辆白色北斗星面包车,一会儿我见李某某的老婆上了那辆白色面包车走了。我给赵某辛、寿某某打电话说李某某的老婆跟别人走了,让他们带人去帮忙,去把李某某的老婆找回来,我们在钜桥镇镇政府门口见的面,当时在那的人有寿某某、赵某辛、李某某、赵某某、彦某、王某癸、王某甲、义某等人,一共开了4辆车,我们开着车顺着浚大线向西追那辆白色北斗星车,在高速路口西边追上了那辆车。我们下车后,寿某某下车拿刀砍在北斗星的车门上,然后我们一块去的人就把北斗星车上的二个人拽出来,拉到我的面包车上,拉到我村北地的沙坑那,然后把那两个男的从车上拉下来,打了一顿,打过后寿某某带着人把那两个男的拉走了,我就回鹿鸣轩睡觉了。第二天上午,见义某他们带着那两个人到了我村南地的岗上,我和赵某辛、寿某某、李某某让那个校长拿x元钱,并让他和他老婆打电话,让他老婆出钱。让校长打电话后,我们几个人又让司机出钱,让他出了3000元,还让司机给他老婆打电话,带着他让他跟我们一块去拿钱。我们从司机的老婆那儿拿了3000元钱,然后,我们带着司机在钜桥街里见到了校长的老婆,校长的老婆给了2000—3000元钱。我们把司机放走后,后来由姓张的担保,让校长先走,然后再送来5000元,那个校长走时天快黑了。然后我们在鹿鸣轩喝了一顿并分了钱,李某某的事他分的多一些,其他人一人500元。后来听说那个姓张的给了寿某某2000多元钱。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冬天有一次我跟寿某他们在一起玩,寿某接了一个电话称李某某的老婆跟别人跑了,我就和寿某乘车往李某某的门市那赶,到那儿和吴某庚、赵某辛、李某某、赵某乙、赵某某等人会合后,就往开发区方向开车追,追到高速公路西边时把李某某老婆坐的车拦住了,当时把对方的车玻璃都砸了,后来我们把那两个人弄到我们开的车上,吴某庚和寿某某说弄到沙坑吧,我们就把他俩拉到岗坡地里的沙坑边儿,把他俩身上的衣服扒光后、李某某和吴某庚他们动手打了那两个人,是拿腰带打的,打了十来分钟后,我们把那两个人带到钜桥西边金穗公司对面的一个旧饭店里,我到后半夜一看没有管饭就先回家了,后来寿某某见了我后给了我100元钱。

4、证人赵某证明: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吴某庚在我们钜桥镇上开车转悠时看见李某某的老婆小鸽拿着个小包上了一个人的车往开发区方向去了。吴某庚就给李某某打电话告知了这事,同时吴某庚还给我打电话让我和赵某往钜桥镇政府集合,我到钜桥时看到吴某庚带着李某某、赵某、寿某、彦某等十来个人分乘四辆车朝开发区方向追去,追到钜桥高速路口西边的时候,我们发现那辆车并把它逼停,寿某将车玻璃砸烂,我们分别将司机和那个男的控制住,把李某某的老婆也拉下车,吴某庚说了声往岗坡沙坑去,我就开着那个男的的车往东走,我们到了沙坑后,李某某比较恼火,我们让那个男的把衣服脱得只剩下内裤,李某某用皮带朝那人的背上、屁股上乱抽,把那个男的打的不轻,那个司机也挨了我们的打。我们把他们两个打过后,我们又开车把他俩拉到浚大线金穗温泉西边的一个饭店里,把他俩分两个房间看管起来。天明后我们发现蓝色昌河车和黑色伊兰特头天晚上逼车时撞坏了,吴某庚和李某某就商量给对方的家人要钱,那个男的就给他老婆打电话说是把人家的车撞坏了,刚开始要x元,最后拿过来大概有七八千块钱,到下午四五点钟,把那个男的和司机放走了。

5、被告人赵某乙(大龙)供述: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在电话里给我讲,有两个男的在勾引他老婆,让我快点过去,我给李某某讲我现在新区医院,没有车去钜桥,后来李某某让赵某某开车到新区接上我去钜桥了,我和赵某某开车到钜桥后,直接到了聚福饭店西边停下了,我下车后看见有三四辆车在那停着,车边站了不少人,有寿某,吴某庚、赵某辛、李某某、赵某某、赵某、还有一个叫红旗的人。我们这些人集合到一块没有多长时间,看见有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两个人到李某某开的服装店里把李某某的老婆接上了车,然后那辆车就沿浚大线向西开去,我们一看那辆车向西开了,于是我们也都上车去追那辆车,当时我坐的是彦某开的那辆车,在我们开车追到高速路口西边时,我见赵某那辆车先开过去把那辆车截了下来,在那辆车停下后,我们剩下的车也就在那辆车旁停了下来,然后我们的人便从车上下来去拉面包车上的那俩男的,同时还有人把那辆面包车的玻璃给砸了,我们把那辆面包车上的两个男的拉到了我们的面包车上后,便向东开去,我们把人拉到钜桥镇东边的岗坡的一个沙坑里停下了,把那两个男的从车上拉下来便进行殴打。我们对那两个男的殴打完后,然后我们又把人拉上车走了,沿浚大线向西到淇河桥东边时,把车停了下来,然后有人让我们把那两个男的押桥东边路北的一个饭店内,之后我们便在这个饭店看守两个男的,在这个饭店看到后半夜,然后寿某他们让我们把人带到唐庄一个叫小伟的家里,我因为有事寿某把我送走了。

6、被害人孙某某证言:2007年12月27日晚上,我朋友父亲去世,我去钜桥镇上随礼喝酒,我给益民中学的教导主任李某勇打电话让他到钜桥接我一趟,他有一辆长安汽车,他接上我后我想起请张秀鸽吃饭的事,于是我就打电话请她吃饭,她说让我在她楼下等她一会儿,我就和李某勇开车在她楼下等了她十来分钟,张秀鸽上了我们的车后就往开发区方向走,刚过高速公路桥没多远我们的车就被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和一辆昌河面包车别住了,从车上下来十来个人二话不说就砸我们车玻璃,把我们两个都拖下车,然后,蒙住我们的眼睛拉走,一路上不时有人用脚跺我,还一直骂我,后来他们把我俩拉到一片高高低低起伏不平的岗上,在一个沙坑附近又过来两辆车来了十多人,他们就用脚踹,用皮带抽,用棍子打,用刀背敲,将我俩分开打,一边打一边让我俩脱衣服直到全身脱光,恁冷的天让我们脱光衣服打,又冷又疼都快麻木了,就这样打了有20分钟左右,他们让我俩穿上衣服把我俩塞进车里。从荒地里拉走了。开车走了很远到了一处废弃的房子里,刚开始把我俩关在一起,后来有把我俩分开,有三四个人就开始“审问”我,问我和张秀鸽的关系,我如实讲我俩什么关系都没有,他们就打我,朝我身上踹,往头上打,扇耳光,打一阵后又过来一拨人,继续问我,一边问还一边打,就这样打打停停弄了一夜,当时就让我拿钱赔偿,还打我让我写下想勾引张秀鸽的字据,让我捺手印,就这样到了天亮。之后他们就向我要钱,还把我拉到一块野地里,跟我说送钱的事,开始给我要x元,我说我没那么多,我卡上就七八千块钱,然后他们又找中间人,教办的张万兵是李某某的老师,我就给张万兵打电话让他担保,他们才不打我了。是我老婆王某琴把钱送到钜桥镇上,是他们安排人去拿的钱,我听他们说给了七八千,那个司机给了3000元。

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我接到盘石头移民小学校长孙某某的电话,他说他在钜桥喝了点酒,摩托车坏了,让我去接他一趟,我就开我的长安面包车去钜桥。见到孙校长后我准备走,孙校长接了个电话让我一起去开发区吃顿饭。我们接了个女的,往开发区方向走,刚过高速公路桥洞没多久就被一辆黑色现代别住了,当时我都懵了,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二话没说就砸我的车,其中还有人分别将我和孙校长控制住,朝我头、身上乱打,拿我的衣服把我的头蒙住了,然后把我拉到白寺岗坡上,将我俩分开打。过了一会他们又让我俩把衣服脱光,有拿棍子、有拿刀的、有拿皮带的,十来个人围住一个分别打我俩,我解释说我是司机,可他们根本不听,就这样打了有20分钟,他们就让我穿上衣服上车往钜桥镇走,到一个废弃的酒店里,刚开始把我俩关在同一个房间里,其中有人问孙某某一些问题,主要是关于和那个女的关系,半个小时后我俩就被分开关了,看守我的人有三四个。到了第二天凌晨,就有人开始给我说要钱的事,我说我啥都不知道,那些人说不拿钱不行,你想法让人给你送钱吧。天亮后他们就让我给学校打电话让他们送钱。到了下午3点钟左右,我给学校打电话,按他们说的是出了交通事故需要赔给对方钱。我联系好后,他们就把我带到公堂村路口,见到我们学校的人后,我拿了3000块钱给了他们。他们收了钱后又把我带到关押我们的地方,然后他们又让孙某某给他老婆打电话,以出事故为由要他老婆送钱。孙某某的老婆把钱送到钜桥镇上,他们又带着我去拿钱,大概有四五千块钱,我没有看就被夺走了。之后又回到看押的地方拉上孙某某,他们威胁孙某某说钱不够,还得拿钱,以后还找孙某某。

8、证人王某某证言:2007年冬天我丈夫孙某某说他出了交通事故,被人扣着,让我家里有多少钱就取多少钱,我取了家里仅有的7000元钱在钜桥信用社门口路边等对方人来,是盘石头移民中学的教导主任李某勇去的,对方开了一辆黑色轿车,车上还有两个人,我想问李某勇咋回事,李某勇不敢吭声,他脸上有被打的痕迹,眼圈都黑了,他身边的两个人威胁说要拘留孙佩新和李某勇,我也不敢多说,就把那7000元给了车上的人。孙佩新回来后对方又打电话要钱,孙佩新就找人协商,通过中间人又给了对方3000元钱才了事。

9、证人王某某证言:2007年底的一天我当时正在学校教课,我们学校的董事之一孙江林来学校找我说李某勇让他送3000元钱过去,我就打李某勇的电话,怎么也打不通,正着急时李某勇打到学校电话问钱准备好了没有,我问他出了什么事他也不说,很着急地让我把钱送到公堂路口,我就拿上孙江林准备的钱给他送去,我到公堂路口就看见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在那等着,李某勇看见我就喊我,我把钱给他问他咋回事他也不吭,我看他脸上有伤也不敢多问,他上车后那辆车就开走了,当天晚上他才回来,车也被砸坏了,我细问才知道他和孙佩新被人关了一天多,还挨了打、两人都挨打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2007年冬天的一天下午,我当时正在单位上班,孙佩新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对我讲他出事了,需要我去帮他的忙。后来见面后,孙佩新对我讲,他让李某某、寿某某他们那些人给打了,而且还不让他回家,从头天晚上到现在一直看着他不让走,让我对寿某某讲讲情,让他回家,后经我说和孙佩新把钱给了我,我把钱给了寿某某,数额是他们说好的,我也不知道多少钱。

11、孙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赵某辛、吴某庚、寿某某是2007年12月份对其实施殴打及索要钱财的人。

(二)2007年12月中旬,李某齐认为赵某故意放走了在“鹿鸣轩”酒店桑拿部卖淫的小姐,寿某某、吴某庚、王某甲伙同赵某辛等人将赵某某强行拉至岗坡沙土坑对赵某某殴打,后李某齐安排李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将赵某某关在鹿鸣轩饭店三楼,直至三日后才让赵某某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寿某某供述:2007年冬天的一个下午,我和王某甲在鹿鸣轩桑拿洗澡,赵某辛告诉我桑拿的鸡头偷偷带卖淫小姐跑了,李某齐让我们过去给鸡头说事,我同赵某辛、王某甲到鹿鸣轩桑拿三楼西边的一个房间,李某齐带了一个青年人进房间,在房间里李某齐、赵某辛打了那个青年人一阵,李某齐把那个青年人拉到外面打,我们便把那个青年人带到面包车上拉到岗坡沙土坑。到那后赵某辛让那个青年人把上身的衣服脱光,李某齐扇了那个人几耳光,让他趴在地上,赵某辛拿棘针条抽打那个人的背,我、王某甲用脚踹那个人,我们打了一阵,李某齐让我们把他带回鹿鸣轩。到鹿鸣轩后李某齐请我们吃饭。

2、证人吴某壬证明:2007年冬天的一天我吃过午饭,李某齐告诉我新乡的那个鸡头有病了,让我开车带他去看病,我同李某齐,还有谁记不清了,开车去三里屯的一个诊所看病,走到半路上李某齐接了一个电话后,告诉我回去,卖淫小姐跑了,我们便回到鹿鸣轩,将那个鸡头带到鹿鸣轩桑拿三楼的西头南边那个大房间,李某齐让那个人给逃跑的小姐打电话,那个人不打电话,李某齐便让我们打他,我们便在那个房间把那个人打了一顿。在那个房间打完那个人后,李某齐让我们带那个人去岗坡沙土坑打那个人,我们到沙土坑李某齐让那个人把衣服脱下只剩个裤头,让他趴在地上,用棘针条抽那个人,用脚踹那个人。打完后李某齐让我们把那个人带回鹿鸣轩,到鹿鸣轩我便回家了。后来我听说,那个人在鹿鸣轩被人看管了几天才让走。

3、证人赵某证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接到吴某庚的电话称:“鹿鸣轩”的小姐又跑了,李某齐让我到鹿鸣轩后,我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三楼的一个房间,李某齐让那个男的给小姐打电话,那个男的打电话后说,那几个跑的小姐已经到新乡了,李某齐很生气,便让我们打那个男的,我、吴某庚、王某甲、寿某某拉着那个男的开着一辆车去沙土坑了,到了岗坡沙土坑,李某齐、李某礼、王某癸、聂合开着一个车也到了。到那后李某齐让我们打那个男的,我们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后,李某齐让我们回鹿鸣轩,回去后,李某齐安排我们吃饭,让服务员看管那个男的和那个女的,我吃饭后便回去了。

4、证人李某某证明:小姐走后,老板李某齐很生气,准备打那两个鸡头,那两个鸡头称马某带着小姐过来,当天下午便来了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称他可以找到小姐,这个男的在店里住了两天也没有找到小姐,李某齐很生气,我在鹿鸣轩三楼的一个房间门口碰见这个男的,他的嘴角被打流血了,我看到李某齐、赵某辛在房间里,我便知道这个男的被打了。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7年冬天的一天傍晚,那天我在鹿鸣轩桑拿三楼打台球,我听说李某齐等人在台球厅隔壁打人,我便过去看看,我在那个房间看到李某齐、吴某庚、张岭、赵某辛、还有谁我记不清了,李某齐正在打那个年轻人,随后吴某庚几个人也打了那个男的几拳,打完后李某齐让把那个男的拉到岗坡沙土坑,我便开着一辆面包车同他们一起到沙土坑,在沙土坑李某齐、吴某庚、张岭又打了那个年轻人一顿,打完后拉回鹿鸣轩了,我便回家了。

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7年底时,我朋友让我去鹤壁帮他带几天服务员,结果我被打了一顿,还被他们关了四五天。

7、赵某某辨认笔录五份、辨认出李某齐、吴某庚、赵某辛、寿某某、李某己五人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

四、敲诈勒索罪

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上午,钜桥镇张秀花在钜桥镇卫生院看病时受到该院医生冯某某的性骚扰,便打电话将寿某某叫来帮忙自己出气,寿某某、吴某庚开车将冯某某带到浚大线的淇河桥下对其进行殴打,并以此相威胁要求冯某某拿x元钱,冯某某被迫交给寿某某8000元钱。事后寿某某分给吴某庚2000元钱。

另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寿某某的供述:2008年春天的一天早上,秋风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个车去钜桥卫生院,我打电话让吴某庚开车和我一同到钜桥卫生院门口,在那见秋风和一个男的吵吵,秋风见到我们便让那个男的上了车,我们四个人开车到浚大线淇河桥附近,我问秋风发生什么事了,秋风告诉我那个男的是钜桥镇卫生院的大夫,前一天晚上秋风到钜桥卫生院看病时,那个男的调戏她了。我和吴某庚便把那个男的拉下车,吴某庚扇了那个男的两耳光,我问秋风准备怎么办,秋风让我拿主意,我说让那个男的出点钱,我便对那个男的说要出钱,我们开始要x元,后来让那个男的出8000元钱,那个男的便给他朋友打电话借钱,我们拉着那个男的在钜桥机械厂门口那个加油站等,后来那个男的朋友好像送来8000元钱,才让那个男的走了。这8000元钱分给吴某庚2000元,剩下的我自己花了。

2、同案犯吴某庚供述:2008年春天寿某给我打电话称秋风在钜桥卫生院看病时,医院的一个医生想同秋风发生性关系,秋风不同意,寿某让我同他一同去找那个医生,我们从卫生院把那个医生带到浚大线的淇河桥下,我扇了那个医生两耳光,寿某告诉那个医生要不跪在钜桥卫生院给秋风赔礼道歉,要不拿钱,最后那个医生给了8000元钱,我分了2000元。

3、被害人冯某某证言: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我对秋某听诊的过程中,我用手在她的身上摸了几下,然后秋某就从病床上起来走了。第二天上午,我和秋某到卫生院门口时,有辆黑色轿车在卫生院门口停着,然后秋某让我和她一起上了那辆黑色轿车,那辆车便沿浚大线向西开,在开到浚大线淇河桥时停了下来,秋某从车上下来到一边去了,然后那两个男的把我叫了下来,我们3个到了桥下面,其中一个男的上来就打了我耳光,还用脚踢了我几脚,然后拿了把刀在我的脸前晃了晃,对我讲,把裤子脱光了,今天非把你的阴茎割了。就在这个男的用刀威胁我时,那个姓寿某男的对另一个人讲,先别打了,把事情处理完再说,于是他们俩开始问我些情况,最后那个姓寿某男的对我讲,这样吧,这件事你拿1万块钱吧,拿了钱之后就算了结,我家的经济条件也不是很好,我真拿不出来,那个男的又开始用刀威胁我,我对他们讲让我少拿个算了,后来那个姓寿某对我讲,那就拿八千元,不能再少了,然后我们一起回到卫生院,我给了他们8000元钱。

4、证人张某某(秋某)证言: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我到钜桥镇卫生院看病,在我到卫生院牙科时,是一名男医生对我进行的治疗,我当时躺在牙科的椅子上,那个医生给我看完牙后,对我讲,秋某我看你脸色怎么这样红,叫我给你听听吧,我当时听后也没有反对,于是那个医生拿了一个听诊器来给我听诊,在听诊期间,这个医生突然用手掀开我的上衣另一只手扒我的裤子,并对我是身体进行侵犯,然后我用力把那个医生从我的身旁推开,便从牙科跑了出来,回家后,心里面一直不是滋味,感觉自己受的委屈太大。第二天上午,我到卫生院让那个医生到卫生院外边去处理事情,他不和我出去,于是我便给寿某打电话,让他来卫生院一趟,我和那个医生走到卫生院门口时,我看见寿某开了一辆车和另一个男的过来了,我见寿某后便和那个医生上了寿某车了,上车后车向浚大线西边开去,车开到浚大线淇河桥时,我们把车停了下来,我对寿某讲,你把他打一顿,替我出出气吧。

5、鹤壁市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三份,证明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投案自首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寿某某自2006年以来,纠集钜桥镇X村中无业人员和有前科劣迹的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组织领导明确,骨干成员固定,人数较多的组织,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参加该组织,被告人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寿某某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寿某某、王某甲、赵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寿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寿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是从犯,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某、王某甲均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乙被宣告缓刑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赵某乙的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赵某乙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情节,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寿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2008)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赵某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x元;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管制一年;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管制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寿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寿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06年以来,寿某某纠集王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了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寿某某等人为组织领导者、以王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为参加者,人数众多,成员稳定的组织,该组织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要件,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故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寿某某提出的“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寿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寿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某自2006年以来,纠集钜桥镇附近无业人员和有前科劣迹的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组织领导明确,骨干成员固定,人数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参加该组织,被告人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寿某某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寿某某、王某甲、赵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寿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寿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某某、王某甲均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乙被宣告缓刑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赵某乙的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赵某乙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寿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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