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裁定书
(2001)凉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洗选厂。
负责人李某某,该厂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个旧市冶金矿山机械总厂西昌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01)西昌初字第3011—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示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本案合同中虽然约定“合同管辖权属西昌市”,但此约定是诉讼还是仲裁、是西昌市哪个法院管辖均约定不明。并且原告的住所地在云南省个旧市而不在西昌市。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均在乐山市金口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不明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乐山市金口河区法院管辖。西昌市法院管辖本案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1999年8月11日签订订购机械设备《协议书》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因追偿合同欠款提起的诉讼,是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7月10日颁发的“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和西昌市工商局1994年6月13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在同原审被告签订《协议书》时,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其住所地在四川省西昌市。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十一条)约定:“合同管辖权属西昌市”。该约定虽然没有指明是将诉讼的管辖权选择为西昌市人民法院,但在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西昌市不可能设立合同仲裁机构以及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西昌市只有一个人民法院这两个法定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该条约定,应视为是选择了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昌,则西昌市在本案中仅是原告住所地。双方的约定应视为惟一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选择管辖有效。本案应当由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秀珍
审判员李某富
审判员张宝渝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何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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