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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马X

被告王X

原告张X诉被告王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4年8月25日,被告王X向原告张X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08年2月份为止,被告尚欠x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X偿还原告张X的欠款x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被告王X向原告张X借款x元,并给原告张X出具有欠条,内容为:“借条借X姐现金叁万元整(x)王x.8.2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08年2月份,被告王X共偿还x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X向原告张X借款x元,有被告王X给原告张X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张X称被告王X已经偿还x元,下余x元未还,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被告王X应当偿还原告张X借款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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