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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蔚,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友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蔚、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18时1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货车在(略)门前路段在穿越道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7月7日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车辆不按规定穿越道路,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卢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清县医院住院,在住院期间亦因病情缘故曾前往福州市治疗。经检查,医生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通过手术治疗,于2009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门诊随诊;2、继续功能锻练,加强营养、健骨治疗。嗣后,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晟[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严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320元,误工费5055.7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9元,鉴定费600元,车损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65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但由于在住院期间原告私自离开医院,致使被告无法缴纳医疗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7月4日18时40分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根据认定,被告卢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2、原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以及因被告未支付后续的医疗费用而造成原告无法治疗的事实。

3、住院预缴金收款凭据、伤残鉴定发票、修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自负医疗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修车费280元。

4、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情况。

5、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住于城镇,以从事室内装修为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被告已经替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

2、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因本事故而引起的经济赔偿已解决完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该和解协议的效力被打破,所以,对这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所以费用不能按照原协议计算。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的证据。证据1,2,3,4,5因被告不持异议,故可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告的证据。证据1,因原告不持异议,故可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原告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由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因本事故而引起的经济赔偿尚未解决,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18时1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货车在(略)门前路段在穿越道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7月7日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车辆不按规定穿越道路,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卢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7月4日被送往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医生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通过手术治疗,于2009年10月8日出院,(其中:原告擅自离医院3周后,返回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载明:1、定期门诊随诊;2、继续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健骨治疗。2009年10月11日原告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医疗费x元(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费28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从事室内装修行业。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法驾驶行为而引起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7月4日住院,于2009年10月8日出院,其中,原告擅离医院3周后返回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所以,住院天数只能按76天计算。由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从事室内装修行业,所以,其赔偿标准应按09年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1、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可以采纳。2、原告主张护理费5320元,不合理。(1)时间可以76天计算。(2)标准只能按每天46元计算,即x=3496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5055.75元,可以采纳。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可以采纳。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可以采纳。6、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不合理。偏高,应调整为10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9元,可以采纳。8、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可以采纳。9、原告主张车损费280元,可以采纳。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在该事故中精神、肉体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应予调整,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项目和金额是:1、医疗费1000元,2、护理费3496元,3、误工费5055.75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x.9元,8、鉴定费600元,9、车损费2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65元。被告卢某某应赔偿原告严某某人民币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严某某人民币x.65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34元,被告卢某某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友锵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玉妹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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