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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彭XX。

原告彭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斓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煌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现两人分居生活多年,互不通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彭XX、彭XX、彭XX、张XX、凌XX、彭XX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分居多年,难以和好,被告喜欢打牌且有第三者谣言等事实;

4、汇款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大姐夫彭XX于2007年2月2日曾汇款2000元给被告,原告之父彭XX曾汇款3000元给被告,此两笔系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5、本县X村支书彭XX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8月初回到双峰老家,与原告一起,请村上领导做工作,协议过离婚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被告彭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结合全案事实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的大姐夫彭XX、父亲彭XX曾汇款给被告,但不足以证明此两笔汇款系借款且至今未还,对此一证明内容,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判断、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原告彭XX与被告彭XX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4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X。婚后,原、被告携小孩一同在外做生意,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9月,原告将小孩送回双峰老家请父母抚养后,去深圳打工。2009年5月,被告回到双峰老家生活了一个多月时间,两人曾协议过离婚无果,同年6月,被告将小孩接去沈阳市生活,原告继续在深圳工作,夫妻间少有联系,201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同年8月,被告回到双峰老家,与原告一起请村支领导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3年与原告父母、哥哥彭XX共同在双峰县X村X组兴建五弄二层房屋,并简单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彭XX与被告彭XX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在异地打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缘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要求与被告彭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煌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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