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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冯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5日,汉族。

被告冯某,男,生于1955年9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萍,河南大公匡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冯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某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三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窦某某于2008年1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银铁支行分理处将人民币10万元汇款至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x),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构不成借贷关系;2、2008年1月12日,被告曾向同事郭某某借款30万元,由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当天即向郭某某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已将款项还清,收回了借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银铁支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其上显示户名为“冯某”,卡号为“x”,金额为“x元”,原告以证明其通过银行将款项汇给被告;2、2008年1月12日银行存款利息清单,原告以证明其将本金x元取出汇给被告;3、2008年1月12日,冯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其内容为“今借款叁拾万元”,其左下角有“常某某20万元、窦某10万元。郭某某息三分,2008年元月12日”字样,原告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1、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是葛天塔陵园的出纳,2008年元月份,其公司总经理即被告让其筹款,于是其便向常某某借款20万元,且对常某某出具了借条;其又找到原告,并将被告的账户给原告,让原告将x元汇到被告账户上。因其与原告常某经济往来,且账尚未算清,故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其要手续,其就把被告对自己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交给了原告,为记账方便,其在2008年1月12日被告对自己出具的借条左下角做了批注。后来,被告将借款偿还自己后便将被告的借条原件交给了被告。2、证人常某某出庭作证称,2008年元月10日左右,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借x元,郭某某给其一个账号,其把钱汇过去后,郭某某给其出了收到条,且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及借款利息,后郭某某依约偿还了借款本息,其即把郭某某的收到条还给了郭某某。中间原告给其打电话询问郭某某借其款的情况,其说谁打条找谁,应直接向郭某某要账。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体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手续体现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郭某某也说明了借常某某20万元。

原告对证人郭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郭某某证言相互矛盾,且可以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条复印件即证据3是被告出具的,对常某芝证言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1、2、3系书证,客观真实,可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证人郭某某、常某某证言效力低于原告所举书证,与原告所举书证相抵触部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被告曾要求郭某某为其筹款,郭某某即找到原告和常某某,2002年1月12日,原告即依郭某某要求将x元汇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x账户上,被告收到该款即连同借常某某的x元出具了借条x元的总借条。为记账方便,郭某某在被告出具的借条左下角做了“常某某20万元,窦某10万元,郭某某息三分2008年元月12日”批注。待原告向郭某某追要借款手续时,郭某某即把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交与原告。后被告未能将借款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2日,原告依郭某某请求将款汇与被告后,郭某某将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交与原告,至此原、被告间即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应负本案纠纷全部责任。郭某某作为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其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所做的有关借款利息的批注,应视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意,但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息30‰,已超过同期银行借款月利息的5.475‰四倍,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第134条第1款第7、8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1.9‰偿还借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现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升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赵伟峰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杜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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