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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丹丹、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冯某将李某某的摩托车借用后弄丢,李某某让被告人冯某赔偿400元未果。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冯某因上述赔偿事宜在台州市X镇车站被李某某殴打,用去医药费200多元,于是一直怀恨在心,准备教训李某某。同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与“陈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金清镇X村X路段遇到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后座乘坐孙某某)经过,为了教训李某某并讨要医药费,被告人冯某驾驶摩托车一路追赶李某某,“陈某”手持一把西瓜刀坐在冯某摩托车的后座,李某某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回头看被告人冯某时不慎翻车倒在路边的田里,导致坐在其摩托车后座的孙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亦受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2、证人郑某某、尚某、梁某某、尚某、孙某某、赵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物证检验报告;7、法医物证鉴定书;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尸体检验报告;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1、火化证明;12、户口注销证明;13、照片;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情况说明;16、羁押说明;17、抓获经过;18、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目无法纪,驾车追逐他人,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中李某某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关于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贺根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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