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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平顶山市XX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及第三人邬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X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邬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XX与被告平顶山市XX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及第三人邬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宋XX及第三人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被告拆除原告的旧房,由被告补偿原告一套89.65平米的二室一厅住房,并约定过渡期16个月,房价核定为x.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时交纳了预付款4万元。现该楼建成后,被告又将该楼房分给了别人,并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算了。原告认为,被告无端违约,置双方签订的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于不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交付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房价x.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拆除的是第三人承租被告代管的公有住房,原告不是该房的承租人,所以无资格签订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根据“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受第三人的委托,是一种赠与行为,现第三人已书面撤销了赠与,并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失效,新楼房已交付第三人使用,原告再以原合同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二室一厅住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居住的旧房改造时,打算将被告为我安置的新楼房让我孙子邬XX和孙媳孙XX夫妻购买,其目的是我随他们共同居住,由他们来照顾我的生活,因为邬XX大学毕业后已落户广西省南宁市工作,并在那里安了家,不可能再回平顶山了,所以新楼房也不让他们购买了,由我自己出钱购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邬XX于1994年12月1日承租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X号院X号公有平房二间,2000年7月该房因改造拆迁,被告经营公司同意在本地段新楼房建成后,为第三人安置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第三人邬XX将被告经营公司为其安置新楼房的购买权赠与其孙子邬XX和孙媳原告孙XX,其目的是由原告孙XX夫妻照顾第三人的晚年生活。原告孙XX于2000年7月12日向被告经营公司缴纳了预付集资款4万元,并于200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2007年8月新楼房建成。2009年8月6日,第三人邬XX以邬XX已落户广西省南宁市工作,不可能再回平顶山照顾其生活为由,书面向被告经营公司出具了撤销赠与原告夫妻新房购买权的声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经营公司为甲方,第三人邬XX为乙方,双方重新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居住的平房改造拆迁后,乙方以成本价购得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经乙方同意,于2000年7月17日乙方孙媳孙XX到市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交纳了首付集资款4万元,至今X号平房仍有乙方居住。2007年安置房竣工后,孙XX一直没有将X号旧房腾空交付甲方,因而也没有接收新房。2009年8月6日乙方向甲方书面声明,收回X号平房的被安置权,双方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1)甲方与乙方孙媳孙XX签订的合同自然失效,甲方返还孙XX首付集资款4万元,但不返还利息。2)甲乙双方办妥移交后,乙方将居住的平房腾空交付甲方,在办理移交手续的次日,甲方将新房交付乙方。3)若乙方孙媳孙XX以原安置合同起诉甲方要求安置新房,乙方应予以劝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2009年8月13日,被告经营公司与第三人邬XX办理了新旧房的移交手续,第三人邬XX重新缴纳了购房款x元,并支付邬XX利息2万元。现原告孙XX以双方签订的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依法有效为由,要求被告经营公司向其交付二室一厅住房一套,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孙XX提供的证据:1)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2)集资款交款收据。由被告经营公司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邬XX承租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2)第三人出具的撤销赠与声明,3)拆迁安置补充协议,4)新旧房移交事宜。由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支付邬XX利息2万元的收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邬XX承租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公有住房系事实,该房因城市建设拆除后,被告经营公司理应为第三人邬XX安置新的住房,因第三人邬XX将被告经营公司为其安置新楼房的购买权有条件的赠与原告夫妻,所以原告孙XX才有资格与被告经营公司签订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因第三人邬XX认为自己的赠与目的不能实现,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了该赠与,并在与被告经营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改变了原告的房屋购买权,所以,原告孙XX与被告经营公司签订的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经营公司与第三人邬XX相互履行完毕。现原告孙XX再以双方签订的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协议要求被告经营公司向其交付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XX要求被告平顶山市XX经营公司向其交付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平顶山市XX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XX集资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原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州

审判员尚少春

审判员柳丰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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