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化名谢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3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到本市X路地铁站站厅建设银行附近的出口闸机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的诺基亚727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40元)。被告人谢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当场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1月29日19时许,他和女朋友在体育西路地铁站厅出口闸机处准备出站,他发现衣服口袋内的手机不见了,看见后面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他的手机想走,他抓住该男子,该男子就将手机交还,后他将该男子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李某某通过辨认照片,指认盗窃其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谢某某。
2、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她和李某某走到体育西路地铁站厅,李某某说要用手机打电话,然后摸了一下口袋就说手机不见了,李某某和她都转身发现一名男子拿着李某手机,李某某抓住该男子,并拿回手机,后警察就到现场将该男子带回公安机关。证人杜某通过辨认照片,指认被李某某抓住并从其手中拿回被盗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谢某某。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1月29日19时许,李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在现场抓获谢某山,从其手中取回被盗手机,后将其扭送到地铁公安分局体育中心站派出所。
4、《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跟随一名男子到体育西路地铁站靠近建设银行出口闸机附近,趁该男子不备,将其放在口袋中的手机偷到手,他逃跑时被发现,他就将手机还给该男子,后来被警察抓获。
此外,还有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广州市劳动
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开开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谢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证人杜某乙证实抓获上诉人谢某某并从其手中取回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诺基亚7270型手机的过程,上诉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证人杜某甲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诺基亚7270型手机的事实。故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OO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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