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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3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与“张春”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X村中心桥南侧,趁张香莲不备,抢走张的金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1831元)。

2011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与“张春”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X区X号前面路上,趁王某凤不备,抢走王某金耳环1只(价值1006元)。

2011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与“张春”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X村部门口,趁吴某姐不备,抢走吴某金耳环1副(价值879元)。

2011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与“张春”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X区X号门前路口,趁罗丽云不备,抢走罗的金耳环1副(价值1904元)。

2011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与“张春”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X区X号东北边桥边,趁罗荷英不备,抢走罗的金耳环1副(价值1394元)。

2011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与“张春”结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X村上施某区X号西北边的路上,趁梁某领不备,抢走梁某金耳环1副(价值1192元)。

上述被抢的黄金耳环已全部被销赃,被告人何某分得一、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吴某某、罗某某、罗某某、梁某的陈某;2、证人梁某、沈某、施某、陈某、吴某某的证言;3、辨认某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光盘;7、抓获经过;8、前科刑事判决书;9、释放证明书;10、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何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多次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何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从重与从轻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某被告人何某具有累犯、认某、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驾驶机动车抢夺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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