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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柳某某、袁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柳某某、袁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张X因不能生育,欲让袁某某联系收买一婴儿。2009年2月20日,通过曾现荣(另案处理)介绍得知有一男婴可以买卖,被告人袁某某、柳某某及张XX、张X在商丘市中心广场北地下道附近以2万元价格从闫公保(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一男婴(袁XX)。回到家中后,经检查,该男婴患有先天血液病,张X即让袁某某、柳某某等人将男婴退给卖方。2009年2月28日,曾现荣又联系被告人彭某某准备以1万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的沈XX,在商丘市X镇X路桥下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男婴被商丘市社会福利院收养。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了通过曾现荣介绍准备将一男婴卖给沈XX,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柳某某、袁某某均供述了2009年2月20日通过曾现荣收买了一男婴,后来发现该男婴有病欲退还给卖方,曾现荣联系彭某某准备将该男婴卖给他人的事实经过。

3、同案人曾现荣的供述。其通过闫公保为袁某某介绍收买了一个男婴,后袁某某说孩子有病养不活,要求退给卖方,其又联系了彭某某让彭某找买主,准备将孩子卖给他人。

4、证人梅XX、张XX、曹X、沈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柳某某、袁某某贩卖、收买儿童的事实经过。

5、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了自己不能生育,通过袁某某、柳某某收买一男婴,后来发现男婴有病,即要求将男婴退还给卖方的事实经过。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柳某某、袁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告人彭某某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柳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袁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彭某某上诉称,其在拐卖儿童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应列为第一被告,原审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某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伙同曾现荣贩卖儿童,曾现荣先是介绍闫公保将男婴袁XX卖给袁某某、柳某某、张X,后袁某某、柳某某、张X发现该男婴患有先天性血液病,即联系曾现荣要求将男婴退还卖方。在此情况下,曾现荣又联系了上诉人彭某某,让彭某忙寻找买主,欲将该男婴再次卖出。彭某某积极寻找联系买主,准备将男婴出卖。在联系买主的过程中,彭某某抬高了男婴的价格,欲从中得利。后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交易未成。该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予以供述,且有同案人曾现荣的供述、袁某某、柳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张X、梅XX、张XX、曹X、沈XX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积极从中介绍买卖双方,就是为了促成该男婴的买卖,从中得利,其出卖的目的显而易见,其关于不起主要作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彭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鉴于其所具备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已对其减轻判处,其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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