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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志刚,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初,林××(已判刑)为从李某乙处索回订购非法炸药而交的4万余元定金,通过其雇请的司机肖××(已判刑)找到被告人肖××和肖××(另案处理)帮忙。肖××联系到了雷×(已判刑),并要雷×再找些人帮忙讨债。同年6月5日雷×纠集到李某乙、李某乙(均已判刑)及“牛仔”、“挂仔”等人,一起来到林××在嘉禾宾馆开的房间内,在肖××等人的安排下,雷×、李某乙开车到李某乙出租房拿来了一把自制猎枪,李某乙找来6把砍刀。当天下午6时许,几个人经过商议由被告人及林××、肖××、肖××乘坐肖××租来的捷达轿车,李某乙、雷×等人则乘坐肖××借来一辆面包车,一起来到李某乙居住的蓝山县X村,然后由林××打电话将李某乙骗出。当李某乙和李某乙骑摩托车出现时,李某乙马上驾驶面包车将李某乙的摩托车挤倒在路边,李某乙见状跳下马路往田里跑,李某乙则往村里跑。李某乙持自制猎枪、“牛仔”等人持砍刀去追李某乙,李某乙追上李某乙后在与李某乙扭打过程中,开枪打中李某乙的左大腿,“牛仔”等人则持刀将李某乙臀部砍伤。然后,李某丙人将李某乙抬上马路,雷×见状过来帮忙,一起将李某乙抬上了面包车,然后两车分别往嘉禾县城开去。路上因李某乙左大腿不停流血,李某乙帮李某乙止血后,雷×等人将面包车停在桂嘉高等级公路嘉禾县终点处的一个坡上打电话要肖××去处理,然后逃离现场。肖××打电话将此情况告诉了林××,并要林××去处理。林××和肖××开车找到面包车后,发现李某乙爬在面包车厢内一动不动,全身是血。于是,林××独自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嘉禾县X乡县道169线45公里+500米以东往田心乡X路X米处,将李某乙从车下拖到公路旁丢弃后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林××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乙系因左大腿被他人用枪发射散弹射击左大腿造成左股动、静脉断裂合并左臀部砍伤导致机体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于2011年4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之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肖××赔偿被害方某济损失x元,被害方某具了书面谅解书,并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乙、雷×、林××、肖××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某、照片、鉴定结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肖××到案说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被告人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虽然自动投案,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不属于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人关于被告人自首不能成立的观点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对殴打、致死被害人李某乙的后果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人经同案犯肖××介绍认识林××,之后与他人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虽然其行为未直接致死李某乙,但同案犯非法拘禁致死被害人,共同犯罪的同案人均应对致死被害人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能主动与被害方某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某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乙生

人民陪审员肖宁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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