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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个人信息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的一天,嘉禾县X村人欧××(已判刑)找到被告人黄××要求购买二手车。几天后,欧××经被告人介绍在嘉禾县穗都大酒店院内,以人民币7300元的价格购买了“麻子”(身份不详)处购买了一辆无牌无证、手续不全五菱之光面的车。经查,该车系永兴县人何××于2009年10月12日在郴州市X区被盗车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辩解称,没有买卖赃车。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经手将一辆无牌无证、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五菱之光面的车以人民币7300元的价格变卖给欧××(已判刑)。经查,该车系何良华所有,2009年10月12日在郴州市X区被盗。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车已被嘉禾县公安局扣押,现已移交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另查明,被告人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1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被告人变卖的赃车(照片)扣押在案,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2、书某,(1)嘉禾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实在押的被告人黄××有新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而被立案侦查、(2)、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证实失主何良华的五菱牌面的车被盗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接收扣押涉嫌被盗抢机动车证明证实赃车已被扣押并由嘉禾县公安局移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

3、证人李××(外号“X”)的证言证实,黄××讲有一部面的车要卖,其见欧××有买车的意思,便带欧××去了黄××的住处。之后的情况不清楚。

4、证人欧××的证言证实,李某(诨名“跃崽屎”)告诉其,黄××处有车卖,并带其到黄××住处。黄××要其到穗都宾馆看了车,说车是朋友托卖的,最后以7600元的价格成交,因车辆有毛病,最后少付款300元。车款是交黄××的。

5、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所有的五菱牌面的车于2009年10月12日被盗。

6、嘉禾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从欧××处扣押的五菱牌面的车车辆识别号:x(略),经查询全国被盗抢车辆登记网,该车系失主何××被盗车。

7、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实,黄××卖给欧××的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8、有本院(2011)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卷,证实欧××已被判处刑罚。

9、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李某(诨名“跃崽屎”)带欧××到其住处,欧××问有没有便宜点的二手车卖,其告诉他,其朋友“麻子”有车卖,车子停在穗都宾馆。欧××去看了车。后来谈好7600元成交。先交了7000元,是交给其的。第二天,欧××讲车子有点毛病,要求免掉剩下的600元。车子实际卖了7300元。

10、(2011)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实,被告人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辩解称没有买卖赃车,经查,被告人买卖赃车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欧××的证言证实,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也有相应供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黄××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罪没有判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1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在被本院决定逮捕之前已被羁押一个月零五天。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某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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