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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某之母。

原告胥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胥某乙、杜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甲诉称:2008年12月份(农历11月份),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2008年12月23日(农历11月26日)晚被告王某某向我索要见面礼6600元,2009年1月12日(农历腊月17日)去道口镇买衣服索要2900元,2009年1月14日(农历腊月19日)又索要买衣服钱3000元,2009年1月19日(农历腊月24日)晚被告王某某之母李某某向我索要下帖礼8800元、嫁妆礼2000元,上述彩礼共计x元。2009年1月24日(腊月29日),我们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证。2009年正月,被告王某某就开始与原告不断闹矛盾,之后回娘家居住,现又将我的常州双洋电动车骑走。由于二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数额巨大,致使我生活困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和常州双洋电动车。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媒人,我们不是媒人介绍的,我也没有花原告的钱。2009年9月10日,给了原告上网费5000元;2009年9月18日,我在深圳打工时因水土不服看病花了6000元;2009年6月,我因患阑尾炎在小河卫生院看病花了8000元;2009年11月27日(农历10月11日),我的皮箱被打开,皮箱里面我用一个单子包了6000元,单子被原告拿了出来,但是我的钱不见了。我的嫁妆有一辆常州双洋电动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六条被子、一台落地扇、一个折叠式凉席、一个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原告的彩礼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胥某甲所诉彩礼款数额是否属实;

2、被告王某某的嫁妆是否属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胥某甲给被告王某某见面礼6600元,给被告李某某下帖礼8800元、嫁妆礼2000元。

被告王某某的异议:我不认识媒人,彩礼款我收了6600元,但是都让原告花了,别的钱没有给我。

被告李某某的异议:我不认识媒人,媒人说的彩礼款我没见。

2、电动车销售登记单一份。以此证明常州双洋电动车系原告胥某甲购买。

被告王某某的异议:这个电动车是我和原告一起去买的,我拿了2000元,还欠人家600元。

被告李某某的异议同上。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份,原告胥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原告胥某甲经媒人杨某某之手先后给被告王某某见面礼6600元,给被告李某某下帖礼8800元、嫁妆礼2000元,上述彩礼共计x元。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某因与原告胥某甲闹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而且将原告胥某甲购买的常州双洋电动车骑走。被告王某某的嫁妆有六条被子、一个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2009年11月27日,原告胥某甲已经返还被告王某某两条被子。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胥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某的见面礼660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的下帖礼8800元、嫁妆2000元均属于婚约彩礼款的范围,应当予以返还。因为原被告已经举办过典礼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过,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返还70%为宜,即被告王某某应当返还4620元(6600×70%),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7560元(x×70%)。原告胥某甲给予被告李某某的彩礼鉴于被告王某某的婚约关系,故王某某对李某某返还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中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对于超额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胥某甲要求返还的常州双洋电动车,证据显示属于原告胥某甲购买,被告王某某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要求返还的嫁妆,原告对于四条被子、一个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当庭予以认可,该嫁妆属于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原告胥某甲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要求返还的其他嫁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胥某甲彩礼款462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胥某甲彩礼款7560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胥某甲的常州双洋电动车一辆。

四、原告胥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婚陪嫁妆四条被子、一个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

五、驳回原告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胥某甲负担12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1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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