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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被告人胡某在台州市X区X街X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阿林”(另案处理)购得海洛因1包(约0.3克)。同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台州市X区X幢X号楼四楼自己的暂住处将海洛因1包(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另案处理)。

2011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台州市X区X幢X号楼四楼自己的暂住处将海洛因1包(约0.1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通话记录详单;4、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无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的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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