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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厂厂长。

原告陈XX与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元月6日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法定代表人肖XX向我购买抛丸机设备,尚下欠我货款x元。不久被告便外出,从此无音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09年元月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二张,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元月6日,被告肖XX向原告陈XX购买抛丸机设备,下欠原告货款x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不久原告便外出,从此无音讯,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抛丸机设备,尚下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数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XX货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6元,由被告嘉禾县XX电梯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文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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