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二00九年八月七日作出的鲁房字(2009)第X号《关于某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本案争议之房屋座落在鲁山县鲁城商场南侧西段,建筑面积95平方米(门面房二间二层,其中一间为楼梯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地产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而鲁山县塑料厂在处分本案争议之房产时并未取得该房的权属证书,且在处分之时,此房产仍处于某封状态。作为产权买受人的王某某在申办此房的权属转移登记时,也未依法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显属申报不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2001年2月22日,原告与鲁山县塑料包装制品厂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将厂方所有的坐落于某城商场南侧西段的两间两层房屋(其中一间为楼梯间)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持相关材料于2008年12月28日申办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作出注销决定不正确:首先,虽然鲁山县罐头厂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将鲁城商场的房产抵押给黄某生,但原告认为,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查封裁定的效力已灭失;第三,原告对该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善意的,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最后,被告称,原告在办证时未提交原产权方的房屋所有权证,该理由不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原告办理的房权证阻碍了县法院的执行,我局依法作出注销决定,完全正确。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办权属转移登记缺少法定要件,在原告购房时,没有法律规定对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县法院对本案指向的房产进行查封,没有期限限制。请求支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房产位于某山县鲁城商场南侧西段,系二间二层的门面房,其中一间为楼梯间,建筑面积95平方米,该房产为鲁山县罐头厂所有。在黄某生与鲁山县罐头厂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1999年9月15日以(1999)鲁民初字第1264-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并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199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鲁山县罐头厂给原告黄某生出具的两份借款抵押约书和一份借款合同中三次出现抵押约定,该约定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该抵押行为应认定有效。”由于某山县罐头厂拖欠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的借款,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3日行文《会议纪要(十七)》,将鲁山县罐头厂的全部资产“以资抵债”给鲁山农业银行,由鲁山农业银行转售给鲁山县塑料包装制品厂。2001年2月22日,鲁山县塑料包装制品厂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协议,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了原告王某某。2008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某向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申办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以鲁山县塑料包装制品厂在处分上述房产时并未取得权属证书,且在处分之时,上述房产仍处于某封状态。作为产权买受人的王某某在申办权属转移登时,也未依法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为由,遂于2009年8月7日作出《关于某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涉及的房产已被我院(199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抵押给黄某生有效,在此判决认定的事实未经法院其他法律文书否认前,仍然有效。另外,尽管鲁山县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将“罐头厂由县农行转售给鲁山县塑料包装制品厂齐成义”予以确认,但该会议纪要对外行文时间晚于某院(1999)鲁民初字第1264-X号裁定书的时间,且上述房产在转让环节中均未申办权属转移登记。最后,《物权法》在当时尚未颁布及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引用《物权法》证明其善意取得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以原告在申办上述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时,此房仍处于某封状态,且未依法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参照《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显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二00九年八月七日作出的鲁房字(2009)第X号关于某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李国亮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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