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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某服鲁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鲁山县X街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某服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孟某某,第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2008年7月1日上午约7时40分左右,受害人在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某山县春城园建设工地从事正常作业时,因工作架倒塌,其身体多部位致伤,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既未通知申请人陈某、申辩和举证,更未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即做出工伤认定通知书,

显属程某违法;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从事正常作业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将工程某包给盛宽,盛宽又分包给张孩,第三人虽受雇于张孩,但张孩、盛宽均属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故第三人所受工伤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第三人辩称,2008年5月经人介绍第三人去原告承包的春城园工地干活,第三人并不知道原告将工程某包给了张孩,第三人的工资也由原告发放,2008年7月1日,第三人受工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第三人认为该伤是在工作过程某所受,应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将承建的鲁山县“春城园综合楼”工程某的工时部分承包给了盛宽,并与其签订了《合同书》。同年5月22日,盛宽又将该工程某木工工时承包给了张孩,并与其签订了《工程某包协议书》,但盛宽和张孩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08年5月份,第三人高某某经张孩介绍到该工地工作,7月1日在工地干活时,由于墙体倒塌致使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2008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取证,被告于2009年2月6日作出平(鲁)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平劳社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是受雇于原告,两者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原告将工程某包给盛宽,盛宽又将工程某包给张孩,虽然第三人受雇于张孩,但因盛宽与张孩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该案中第三人在工作过程某发生事故摔伤,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外,《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中均未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必须告知用工单位相关的权利,且必须向用工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只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程某通过调查取证能够认定劳动者所受伤害为工伤,即为合法。本案中被告虽未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及调查取证,但此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所诉理由于法无据,被告依照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鲁)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李国亮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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