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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北京锐奇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金洋润滑油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京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锐奇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琉璃河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第三人)北京金洋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锐奇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奇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北京金洋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反诉被告)锐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反诉第三人)金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的经理王某丙交纳了x元担保金,为二被告运输货物提供居间服务。但二被告自2006年10月份起,拒绝原告为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且拒绝返还原告x元担保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担保金x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锐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拒绝原告为我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从2005年12月前后至2006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为我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我公司确实收取了原告3万元的担保金,但3万元担保金是原告担保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保证货物托运中不会有风险、不会遭受损失,如果其提供给我们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便无权收回担保金,还要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2006年10月22日,原告给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报告,造成了我公司货物丢失,损失达x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洋公司辩称:王某丙既系锐奇公司又系金洋公司的销售部经理,3万元担保金系王某丙为了让原告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确保货物不致丢失而收取,2006年10月22日,原告从网上联系的公司将x元的润滑液拉走,后来该公司便再联系不上,货物丢失,我方要求原告赔偿x元的货物损失无果。现不但不应退还原告3万元担保金,原告还应另赔偿x元的货物损失。

反诉原告锐奇公司诉称: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经公司副经理王某丙联系,反诉被告冯某某从事居间行为,与我公司相互业务往来38次,其以3万元担保金保证其所提供的物流信息准确真实,如出现损失担保金不收回,并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2006年10月22日,反诉被告冯某某给我公司联系了“北京天龙伟业物流有限公司”,配货220件润滑油和一件赠品,合计货款x元,配货给辽宁灯塔的李庆伟。冯某某联系后,所谓的天龙伟业公司的周东涛和司机张伟东将我公司的货物运出。后我公司与提货人、接货人联系表示均未接到货。2006年10月24日,我公司与冯某某共同报案。我公司丢失货物系冯某某给我公司提供的虚假报告,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冯某某除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外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反诉要求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付因提供虚假信息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与锐奇公司、金洋公司曾经有过两次诉讼,两次诉讼锐奇公司、金洋公司陈述矛盾,互相串通;锐奇公司不能证明货物的所有权为其所有,不能证明其有损失发生,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丢失,亦不能证明我方在从事居间服务中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反诉原告的损失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认定,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都未认定;反诉原告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第三人金洋公司同意反诉原告锐奇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二被告的货物的运输介绍车辆、提供居间服务。2005年12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的销售经理王某丙交纳了x元作为冯某某长期配货的运输担保金。2005年12月前后至2006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陆续为锐奇公司、金洋公司提供了多次居间服务。2006年10月22日,锐奇公司经冯某某介绍,委托北京天龙伟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将220件货物及1件宣传品运送至辽宁灯塔李庆伟处。但该批货物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收货人处。2006年10月25日,金洋公司销售经理王某丙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报警,称于2006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巨鸿物流冯某某介绍来的人骗走润滑油160件、防冻液60桶,价值x多元。当日,冯某某在接受琉璃河派出所询问时,表示其与金洋公司系中介关系,负责为金洋公司介绍货运车辆,拉走金洋公司该批被骗走货物的车辆系冯某某介绍联系的,货物价值x多元。该批货物至今仍下落不明。

另查明,2008年3月4日,原告曾将锐奇公司、金洋公司及王某丙诉至本院,要求三者返还担保金x元。在该案2008年4月8日的庭审过程中,王某丙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冯某某赔偿货物的损失x元。后冯某某、王某丙分别撤回起诉、反诉。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认可x元系王某丙代表二被告收取。二被告及王某丙亦表示,王某丙与锐奇公司、金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兄弟关系,三者存在密切关系,三者均同意该批货物归属锐奇公司,由锐奇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一份、货物托运单、询问笔录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有托运货物需要的主体而言,其选择何者为其提供联系车辆服务、何者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是不确定的。二被告之所以长期选择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与原告建立并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特殊的原因。较之一般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上的居间人,在本案双方形成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还向二被告交纳了x元的担保金。从本案的二被告的角度而言,在其与居间人介绍而来的承运人达成运输合同协议之时,其对承运人的品性、服务质量等方面是不得而知的,在此情形下,其只能依靠居间人的服务作初步的甄别判断。x元担保金意味着二被告从此意义上对原告提供服务或信息的质量提出了较之一般意义的居间人更高的要求,在原告介绍的承运人不当致使二被告受到损失时,此担保金将在相应的范围内作为对二被告损失的弥补。原告为被告介绍的运输方取走了货物后,下落不明,致锐奇公司遭受x多元的货物损失,原告未能妥善尽到其义务,在锐奇公司的该批货物未能追回或得到承运人赔偿的情形下,无权要求返还担保金。根据法律的规定,居间人对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系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反诉被告存在上述情形,且反诉原告及金洋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虽王某丙曾经在他案中主张过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在报案记录中的陈述亦不一致,但考虑金洋公司、锐奇公司及王某丙之间的关系及一般人对此的认知,本院采信金洋公司、锐奇公司及王某丙在本案中对货物所有权行使主体的确认意见。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并非反诉请求,而系答辩意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在被告北京锐奇润滑油有限公司于二○○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取走的润滑油一百六十件、防冻液六十桶未能追回或未能得到承运人赔偿的情形下,原告冯某某向被告北京锐奇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洋润滑油有限公司交纳的担保金三万元不予退还。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锐奇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九元,由反诉原告北京锐奇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冯某某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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