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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慎威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精彩喷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慎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先科机电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彩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慎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精彩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慎威公司、精彩公司曾有业务往来,由慎威公司向精彩公司供应涂料产品。2004年8月16日和9月15日,精彩公司共收到慎威公司价值(略)元的涂料产品,而精彩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和9月26日以支票的形式向慎威公司支付了货款(略)元和(略)元。2004年12月7日,慎威公司以精彩公司拖欠其2004年8月份至10月份货款共计(略).5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精彩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慎威公司诉称精彩公司拖欠其2004年8月至10月份的货款共计(略).5元,但慎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只有根据两份销货单、两份增值税发票并结合精彩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精彩公司曾收到过慎威公司价值(略)元的货物,其他证据则不足以证明精彩公司有其他的收货行为。而上述货款精彩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予以支付。慎威公司虽然辩称精彩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中其中金额为(略)元的支票是支付2004年6月份的货款,而金额(略)元的支票则是空头支票,其尚有实际收到该款。但慎威公司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精彩公司收货及支付货款的时间看,也是合乎常理的。所以,慎威公司的抗辩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慎威公司承担。

上诉人慎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精彩公司与慎威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2004年8月以后购销货物价款(略).5元,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二、精彩公司提供二份支票存根(一份(略)元、一份(略)元)是2004年8月以前开具的期票,是支付2004年8月以前购销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精彩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慎威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精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精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慎威公司向精彩公司提供涂料产品,两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慎威公司主张精彩公司欠其货款(略)。5元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慎威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来看,2004年8月16日、9月15日的销货单结合2004年8月14日、9月18日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可认定慎威公司本案的送货价值为(略)元。慎威公司持有的其他证据均由其单方制作或为复印件而精彩公司又不确认,故不足以证实其陈述。精彩公司认为上述(略)元货物其已收悉但货款已结清,为此其提供了2004年9月10日、9月26日价值分别为(略)元及(略)元的支票存根以证实其抗辩主张。该两份支票收款人均为慎威公司,再结合精彩公司提供的盖有“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容奇分社业务专用章”的帐户对帐单来看,两张支票均已兑现,可见慎威公司已收取了该两笔发生于上述送货以后的款项,故精彩公司称已付清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慎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慎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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