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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卢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成年,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中园林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奥林商务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52岁。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恒中园林公司、卢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卢某某以恒中园林公司之名承包洛钼集团选矿二公司破碎车间刷涂料工程,又转包给我,应付工程款x元,螺栓款450元,已付x元,还拖欠9610元,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96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粉刷碎二车间合同一份,购买螺栓收据一份,结算单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工程款9610元。

二被告辩称,卢某某系恒中园林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受张来发委托和恒中园林公司签订粉刷涂料合同并组织施工,工程款x元,已付x元,扣除其生活费500元,另外因王某某施工速度慢,恒中园林公司用工65个,帮助施工,再扣除65个工时费用5200元,工程款已付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张来发出具委托书一份,以证明王某某是张来发的代理人,张来发证言一份,张来发和王某某出具收据一份,以证明工程款已付清。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9610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供委托书、证言不认可,认为张来发只是从中介绍签订合同,与张来发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张来发无权结算工程款,收据无异议,但提出张来发收到x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收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评析如下:

签订粉刷合同主体是王某某,不是张来发,张来发出具证言和委托书,称和王某某是代理关系,工程款已清结,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份,经张来发介绍,卢某某代表恒中园林公司和王某某签订粉刷涂料施工合同,由王某某承包洛钼集团选矿二公司车间粉刷涂料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4.5元,计工程款x元,王某某在施工中垫付材料款(螺栓)450元。2009年9月4日,王某某和张来发出具收据,领取工程款x元,王某某得到x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和恒中园林公司签订的粉刷涂料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依约完工,计工程款x元,垫付材料款450元,因x元收据是王某某和张来发共同出具,王某某现以领取的x元中,张来发私自截留3500元为由,要求恒中园林公司给付工程款9160,不予支持,应从中扣减3500元,余款6110元由恒中园林公司给付.该公司辩称工程款已清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某某所雇工人生活费具体数额,恒中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故请求从工程款中扣减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和张来发之间纠纷可另行处理。另外,卢某某是以项目经理身份代表恒中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职务行为,因此王某某请求卢某某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6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恒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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