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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翔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中专文化,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兰、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被告一手掌管家庭钱财,不准原告过问,原告工资也一直交给被告。并于2004年购置新房并装修入住,同时被告将家庭收入存入银行。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由于原告不清楚某同财产的多少,更不了解房屋的价值,在被告拟好“离婚协议书”后草率签字。该“离婚协议书”是被告欺骗原告,利用原告不懂情况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所处分的房屋连同装修、家具、家电价值30万元以上,依法应予变更。同时,原、被告所签协议书对室内家具家电未作出分,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另外,被告隐瞒共同财产,将双方共有的存款x元占为已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请求1、变更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判令被告另行给付10万元。2、责令被告给付未处理财产折价2万元。3、责令被告给付应分割的隐藏共同财产4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某某辨称,一、原告请求变更原、被告所签“离婚协议书”并判令被告另行给付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二、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给付未处理财产折价2万元和责令被告给付应分割的隐藏共同财产4万元的请求纯属无理取闹,故意敲诈。原、被告2002年12月31日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了赠与和约定,双方对共同财产中的住房和存款已经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其签订协议离婚时被告故意欺骗,利用原告不懂情况,不清楚某有财产的多少,不了解共有房屋的价值,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赌气草率签字的不属实,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2008年8月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原告请求变更“离婚协议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原系夫妻,2008年8月6日,双方在耒阳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城北路白沙新区房屋一套归男方欧某某所有,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贰万元整。双方对该套房屋内的家俱、家电及装修,以及夫妻共同存款等未进行分割。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住房内的家俱、家电折价x元,住房内的装修折旧后折价x元。

另查明,被告欧某某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耒阳市支行以其个人名义存款3笔共计x元,被告欧某某在答辩状中自认其以个人名义存款共计x余元。2009年2月15日,被告欧某某给付原告楚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二张、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存款凭条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存续期间房屋内的家俱、家电,室内装修以及以个人名义所存的存款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对上述财产未进行分割,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欧某某占有、使用,现原告请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某应向原告楚某某支付未分割部分财产的50%即x元,存款的50%即x元。原告认为离婚时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不清楚某同财产的多少,更不了解房屋的价值,在被告拟好“离婚协议书”后草率签字,请求变更“离婚协议书”,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欧某某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某主张原、被告2002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已经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约定不明确,被告主张不成立。2009年2月15日,被告欧某某给付原告楚某某x元,在庭审中被告欧某某当庭陈述“是原告要求我自愿帮助她的,这与前面签的离婚协议无关”,根据被告的陈述,该笔x元应属于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与本案的财产分割无关。故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折抵。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给付原告楚某某未分割部分财产的50%即x元。

二、被告欧某某给付原告楚某某未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的50%即x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特快专递费100元,合计1850元,由原告楚某某承担722元,被告欧某某承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琦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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