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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易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略)(略)X乡X村X组。现暂住(略)。无前科。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欧晓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易某及其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略)宿舍内见侯某某的房间未锁门,便趁机溜进室内,从侯某某床边的箱子里盗走一个花布包,内有三张银行卡和侯某某夫妇的身份证等物品。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上被告人易某。2010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某明知李某持有的银行卡是盗窃来的,两被告人窜至湘乡市,在该市中国农业银行北门支行自动取款机前,仍然采取套密码的方式,将侯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内的x元现金取出。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6500元,被告人易某分得赃款6400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易某退还了赃款64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易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易某无异议。

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易某在盗窃过程中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去盗窃信用卡,应为从犯。被告人易某是初犯、偶犯,跟家庭困难有很大的关系。被告人易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

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易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被盗的事实;2)、视听资料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进行盗窃及两被告人取款的事实;3)、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易某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书证收条,证实被告人易某已经退还侯某某6400元,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易某作案后被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易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并在被告人易某的参与下使用该卡从银行盗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关于认为被告人易某在盗窃过程中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去盗窃信用卡,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易某是初犯、偶犯,跟家庭困难有很大的关系,被告人易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肖凯文

人民陪审员欧晓玲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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