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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铁路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秦皇岛工务段法律顾问,住(略)-1-4。

原告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庄村委会)与被告北京铁路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光顺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艳、臧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0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高俊霞,被告北京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双喜,被告北京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庄村委会起诉时,还将秦皇岛市宏添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添源公司)作为第二被告。立案后,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宏添源公司的住所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址,均未能直接和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后,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宏添源公司在本院2010年1月7日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1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宏添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

原告吴庄村委会起诉称:2003年,被告北京铁路X路提速改造工程,需要拆除原京山线吴庄道口(位于京山线412公里878米),使得原告村头该原道口处的危险系数增加,直接危及村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经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200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铁路局下属的天津铁路分局秦皇岛工务段签订《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约定天津铁路分局秦皇岛工务段负责支付道口拆除改移道路及其相关费用;双方共同委托宏添源公司全权负责具体实施事宜。但实际上是被告直接、单方与宏添源公司签订了委托施工协议,原告村委会并未委托。2003年12月8日,天津铁路分局秦皇岛工务段与宏添源公司签订《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约定天津铁路分局秦皇岛工务段支付道口拆除及改移道路补偿款40万元;宏添源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致使该原道口处增加的危险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并导致了吴庄村村民李素凤在2007年4月25日过该路口时被火车撞死的惨剧发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修建绕行道路(从原吴庄道口至京山线230#涵)或支付拆除道口改移道路补偿款4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秦工(2003)X号文件;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3、被告与宏添源公司签订的《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4、(2008)津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5、秦开建函[2003]X号文件。

被告北京铁路局答辩期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2003年,答辩人下属的秦皇岛工务段与原告吴庄村委会签订共同改造位于吴庄村X路平交道口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委托秦皇岛市宏添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工程全部事宜,答辩人只承担改造道口的费用。当时答辩人就按照原告的指定将该款项打入了宏添源公司账户,履行了支付费用的义务。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所诉其村民2007年被撞致死一事,完全系该村X路X路所致,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已向死者家属进行了抚慰。该事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修建的改移绕行道路X路,经过风吹雨刷,毕竟不如从前。如今原告以答辩人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北京铁路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据及发票存根;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3、被告与宏添源公司签订的《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4、申请本院调取的马棋林、刘国俭及陶志彦的证言。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秦工(2003)X号文件。证明目的是拆除道口和改建道路X路局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单务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下属的秦皇岛工务段就拆除吴庄道口、改移道路事宜请求秦皇岛开发区管委会给予配合的函,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的内容和性质,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落款日期是2003年12月18日。证明目的是根据合同条款,拆除道口、改移道路是被告北京铁路局的义务。被告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签订日期应为2003年12月12日;另,合同条款约定很明确,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宏添源公司修路,委托宏添源公司是原告认可的。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但因被告认可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不认可签订日期,且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故对协议的签订日期不予认定;依据协议条款,拆除道口是被告责任,改移道路由甲、乙双方(即被告、原告)委托宏添源公司全权负责,故本院对拆除道口是被告义务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改移道路是被告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宏添源公司签订的《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落款日期是2003年12月8日。证明目的是原告与宏添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是被告单方委托的宏添源公司。被告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签订日期应为2003年12月12日;另,依据原、被告双方协议,原、被告与宏添源公司都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但因被告认可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不认可签订日期,且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故对协议的签订日期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道口拆除及改移道路绕行的具体实施事宜,甲、乙双方委托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天源股份有限公司全权负责”(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天源股份有限公司即为秦皇岛市宏添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约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交的(2008)津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是道口改造工程被告至今还没有完成。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并未对本案所涉道口的拆除、改移等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五、原告提交的秦开建函[2003]X号文件。证明目的是绕行道路的修建标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只有修路方案,没有修建道路的具体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关于绕行道路修建标准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六、被告提交的收据及发票存根。证明目的是被告已将改移道路的相关款项打入宏添源公司帐户。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显示的付款日期是12月15日,被告与宏添源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是12月8日,这么短的时间道路根本不可能修建完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3年12月15日被告下属的秦皇岛工务段支付给宏添源公司改移道路等相关款项40万元,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七、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落款日期是2003年12月12日。证明目的是由宏添源公司进行改移道路施工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原告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签订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不予认可;另,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据支持,是推论得出的。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协议系原件,且原告对协议内容无异议,故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协议签订日期确有明显改动痕迹,且原告不认可,故对签订日期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宏添源公司全权负责绕行道路的具体实施事宜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八、被告提交的与宏添源公司签订的《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两份(一份有甲方负责人李志杰的签字,另一份没有李志杰的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03年12月12日。证明目的是道路竣工后,应由村委会进行验收,村委会应有验收记录。原告对两份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份协议的签订日期有改动痕迹,签订日期应为2003年12月8日;同时认为村委会并未对道路进行过验收,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两份协议均系原件,且原告对其内容无异议,故对两份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签订日期,虽然在没有李志杰签字的协议上签订日期有改动痕迹,但在有李志杰签字的协议上签订日期没有改动过,且该协议系原件,原告虽然不认可该签订日期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有李志杰签字的协议中落款日期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签订日期为2003年12月12日;其次,该证据只能证明按照约定,道路竣工后应由村委会进行验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进行过验收及是否有验收记录,故对道路竣工后应由村委会进行验收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村委会应有验收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另外,依据该证据中“根据秦皇岛工务段榆关养路领工区和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委会,于2003年12月8日就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中第三款内容要求……”的内容,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3年12月8日。

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马棋林、刘国俭及陶志彦证言。证明目的是绕行道路已修好并已由村委会及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认为该证言与事实不符,绕行道路实际上并没有修,对该证据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马棋林、刘国俭作为事发当时吴庄村委会的主任(即法定代表人)、书记,均证实曾亲自对绕行道路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二人的证言与秦皇岛工务段安全科科长陶志彦的证言内容相符,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为实施铁路大提速战略,经相关上级部门批准,2003年12月8日,被告北京铁路局下属的原天津铁路分局秦皇岛工务段榆关领工区(现为北京铁路局秦皇岛工务段榆关领工区,甲方)与原告吴庄村委会(乙方)签订《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支付道口拆除改移道路及其相关费用”;“道口拆除及改移道路绕行的具体实施事宜,甲、乙双方委托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天源股份有限公司全权负责”;“道路修通并经甲、乙双方一次验收合格后,产权交付乙方同时投入使用。待吴庄道口拆除后,甲方一次性支付道口拆除、改移道路及其相关费用,此费用包干使用,甲方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对其中“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天源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均认可即是秦皇岛市宏添源商贸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2日,就吴庄道口拆除改移绕行京山线230#涵道路施工事宜,被告北京铁路局下属的原天津铁路分局秦皇岛工务段(现为北京铁路局秦皇岛工务段,甲方)与宏添源公司(乙方)签订《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支付道口拆除改移道路补偿费及其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圆整,待道口拆除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负责按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吴庄村委会的要求实施修路绕行的具体方案”、“道路竣工后并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吴庄村委会验收合格后,产权归属吴庄村委会”。

协议签订后,宏添源公司对绕行道路(从原吴庄道口至京山线230#涵)进行了施工。竣工后原告吴庄村委会、被告北京铁路局下属的秦皇岛工务段均对该道路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后,被告北京铁路局下属的秦皇岛工务段拆除了原吴庄道口,并于2003年12月15日向宏添源公司支付人民币4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提出双方协议签订于2003年,且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能依法确定履行期限,并且在本次诉讼前不存在原告曾要求被告在宽限期内履行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过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次诉讼前尚未开始计算;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纠纷所涉协议签订于2003年,至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起诉时尚未超过二十年。综上,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是修建绕行道路的义务人,如果绕行道路未修建是否应当承担修建道路或支付相关费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除吴庄道口(105#)改移道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在第一条“甲方责任”中,仅约定了被告负责支付相关费用等内容,并未约定被告负责绕行道路的具体施工事宜,而是在第三条中明确约定道口拆除及改移道路绕行的具体实施事宜,甲、乙双方委托宏添源公司全权负责。即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不负有修建绕行道路的具体施工义务,不是修建道路的义务人。现被告北京铁路局依约履行了支付道口拆除改移道路相关费用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被告提交的吴庄村X村主任马棋林及书记刘国俭的证言能够证明绕行道路已经修建并已由村委会验收合格,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反驳以上证人证言的相关证据,即不存在要求被告修建绕行道路或支付相关修建费用的事实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建绕行道路或支付道口拆除改移道路补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并没有对宏添源公司进行过委托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被告与宏添源公司的委托协议中没有原告的签章,但依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委托宏添源公司施工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绕行道路已经修建完毕,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原告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光顺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臧丽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户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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