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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郭某、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

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海峰,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邢某因与被告郭某、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唐河一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邢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告郭某、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海峰、张某、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10时20份,在312国道999公里+100米处,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因拉客超到原告摩托车前方,致使原告摩托车和被告车辆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唐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腕柯雷氏骨折。住院14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各被告分文未付。豫x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我是司机且无责任,当时为原告垫支500元,应当返还。

被告唐河一汽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理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邢某身份证。

该组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唐河县中医院病历材料;2、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3、唐河县中医院出院证;4、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该组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99元,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

第三组:护理人员邢某明、刁怀仁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第四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邢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

第五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邢某的伤残鉴定费用为750元。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共370元。

被告唐河一汽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500元是郭某垫支的,第四、五组证据有异议,做鉴定时没有通知两位被告,鉴定费票据不应为医院出具,应由鉴定所出具票据,该票据

被告郭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质证意见同唐河一汽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发票应提供每日清单,对超过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户口本明确显示为农村X组证据有异议,是单方委托,鉴定时间有异议,应待原告伤愈后再做鉴定,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且是单方委托的鉴定,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票据为连号票据,存在瑕疵,不显示起止时间,交通费过高。

被告郭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预交收据一张,500元。证明向原告垫支医疗费500元。

原告对被告郭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票据有异议,原告出示的收费单据是合法的,证明原告交付x.99元医疗费,如果郭某确实交了医疗费,应要求医院返还。

被告唐河一汽与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唐河一汽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证明我公司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2、行车证一份。

原告对被告唐河一汽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均无异议,但是交强险保单同时证明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郭某与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唐河一汽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2、3、第三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二组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第四、五组证据,经法庭询问,三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郭某所举证据1,系原始真实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唐河一汽所举证据1、2,原告邢某与被告郭某、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系被告唐河一汽聘用司机。唐河一汽所有车辆豫x在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2011年2月8日10时20份,在312国道999公里+100米处,原告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系挪用其他车辆号牌)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是,与其前同向行驶郭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

原告邢某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柯雷氏骨折,处理:住院治疗、需陪护两人。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一次X线,不适随诊;2、休息,适当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邢某住院期间为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21日,共计14天。原告邢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邢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

另查明,原告邢某住院期间被告郭某向医院垫支500元医疗费,陪护人邢某明和刁怀仁住址是南阳市X村毛庄X号,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林、牧、渔业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系唐河一汽雇佣司机。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唐河一汽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邢某与被告唐河一汽雇佣司机郭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虽然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原则和目的,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体现了社会对人权的尊重,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邢某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x.99元。②误某:误某时间为127天,x元/年÷365天×127天=5562元。③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医嘱需两人陪护,原告请求护理时间按90天计算,出院护理为一人并无不妥,但是原告主张某理标准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被告辩称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护理标准按30元/天为宜。该费用为30元/天×14天×1人+30元/天×90天×1人=31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⑤营养费:10元/天×127天=1270元。⑥残疾赔偿金:邢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⑦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⑧交通费考虑有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00元。⑨伤残鉴定费750元。上述费用共计x.45元。该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郭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由原告获赔后直接支付给郭某,对此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邢某保险金x.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邢某负担300元,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郭某香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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