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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经济技术开发区X幢X门X号。

负责人温某某,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永杰,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京,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强公司)诉被告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强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强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在湖南浏阳市生物医药园区浏阳银华苑小区《2005劳动者之家》开发项目中(以下简称“劳动者之家项目”),与承建单位湖南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期间,劳动者之家项目的开发主体变更为被告。被告在开发劳动者之家项目时因资金不足,由原告向姚蓝、沈晓非两自然人借款,所借资金直接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并由被告使用,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姚蓝、沈晓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原告应在2007年8月26日之前给付姚蓝、沈晓非一方借款人民币596万元,并自2007年4月11日开始按照借款总额的1‰给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200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及因该案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其承担,于2008年12月31日前偿付原告。2008年9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何文玉、李自强申请原告破产一案,确定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作为此案的破产管理人,负责本案的清算工作。北京华强公司破产债权申报期间,姚蓝、沈晓非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内容包括(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共计x元(原始债权x元,孳息债权x元)。因被告至今未依承诺向原告偿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1元(含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的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x.11元),合计x.11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华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北京华强公司从姚蓝、沈晓非处陆续借款。2007年3月31日,双方就之前所借的款项事宜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主要为,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07年3月31日,陆续借款本金合计x元,公司同意于2007年4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若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仍未能按时向姚蓝、沈晓非给付,姚蓝、沈晓非追要无果后将北京华强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经二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北京华强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之前给付所欠姚蓝、沈晓非一方的借款596万元,并自2007年4月11日始计算,按照借款总额的1‰给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北京华强公司负担,2007年8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未能向姚蓝、沈晓非支付该调解书项下的款项。2008年5月23日,被告湖南华强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开发《劳动者2005》时因资金不足,向北京的姚蓝女士、沈小菲先生个人借款340万元,借款时用北京华强公司的名义作担保,资金直接汇入被告帐户由被告使用,其后因被告未按期偿,沈蓝女士、沈小菲先生起诉北京华强公司,案件号为(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湖南华强公司同意(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中确定的债务由湖南华强公司承担,并承担案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于2008年12月31日前偿付给北京华强公司,但湖南华强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008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8)房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受理李自强、何文玉申请北京华强公司破产一案。后原告北京华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姚蓝、沈晓非于2009年2月5日向北京华强公司申报债权,申报债权的数额为原始债权x元、孳息债权x元。2009年3月25日,北京华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北京华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为湖南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某某发出关于核实北京华强公司破产案有关事项的函,要求其对北京华强公司与姚蓝、沈晓非之间的债务关系作出详细说明。2009年4月21日,刘某某向北京华强公司破产管理人回函表示,湖南公司向姚蓝、沈晓非于2008年春借债340万元(分数次转账),由北京华强公司担保,后债权人向北京华强公司追偿,湖南公司已还款30万元,此债务应属湖南公司。

另查明,刘某某系北京华强公司的股东之一,亦系湖南华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按照(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至2008年9月4日,该案原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为x元、迟延履行金为x元、案件诉讼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申报债权详情表、(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将从姚蓝、沈晓非之处所借款项出借给被告,故被告应将所借款项返还原告。因被告已承诺(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由湖南华强公司承担,并承担案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故原告因此次借款所需支付的违约金x元、诉讼相关的费用x元及迟延履行金x元,亦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损失的请求,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五百九十六万元。

二、被告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四百一十万九千三百二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湖南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一千一百零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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