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古兰大街东侧X幢X门X)。
负责人温某某,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永杰,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京,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多彩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西里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奇苑公司)诉北京多彩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空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奇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杰、赵京,被告多彩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奇苑公司诉称:2008年9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何文玉、李自强申请原告破产一案,确定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作为此案的破产管理人,负责本案的清算工作。破产管理人接管原告后发现,原告在2007年10月16日与北京华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亨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本公司开发的良乡综合楼项目南侧整栋楼附楼出售给华智亨公司,华智亨公司支付购房款1845万元人民币,该购房款中458万元人民币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接收,于2007年10月18日由华智亨公司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前述款项后一直占用,至今未交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代为收取的资金人民币458万元、支付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07年10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多彩空间公司辩称:华智亨公司确实将458万元的资金打到被告的帐户,但华强奇苑公司与多彩空间公司有着紧密联系,原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建华、原告的股东亦是被告的股东,被告的员工也是原告的员工,当时华强奇苑公司的帐户被查封,借用被告的账户走账,此458万元被告均已按照原告的指示用以清偿原告的相关债务,我公司并未占用原告的资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告华强奇苑公司与华智亨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X乡X街的综合楼综合楼南侧整栋楼附楼卖给华智亨公司,总房款为1845万元。按照原告的指示,且经过被告的同意,华智亨公司将房款中的458万元打入被告的帐户,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收到了华智亨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款给付原告。
2008年9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何文玉、李自强申请华强奇苑公司破产一案。2008年11月11日,本院确定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的破产管理人,负责该案的破产清算工作,指定温某某担任管理人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年5月26日证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外支付了458万元,并未占用原告的资金,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8万元代收款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多彩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收款项四百五十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多彩空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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