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万佳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椿树园小区X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普尔斯马特北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
原告北京市万佳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利公司)与被告北京普尔斯马特北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谢东担任审判长,法官邢玉明、王克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万佳利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于2000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2005年2月1日,双方进行对帐。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出具了《对帐函》,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承认应付货款为x.24元。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给付货款x.24元。
原告万佳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帐函2份,证明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欠其公司货款x.24元。
被告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万佳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2月11日,万佳利公司(供货方)与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订货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由万佳利公司向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供货,货款到期日为收货后9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万佳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未按约结清全部货款。2005年2月1日,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向万佳利公司出具了两份对帐函,函件中分别载明:截止至2005年2月1日,应付款金额为“7116.8元”和“x.68元”。扣除退货金额93.24元后,应付款总额为x.24元。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至今尚欠万佳利公司货款x.2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佳利公司与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其应立即给付相应货款。万佳利公司请求判令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给付货款x.2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普尔斯马特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普尔斯马特北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万佳利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五十八万三千六百零六元二角四分。
如果被告北京普尔斯马特北方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普尔斯马特北方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东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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