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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等盗窃、抢某、抢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抢某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抢某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告人肖某之母。

辩护人肖某,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肖某犯盗窃、抢某、抢某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某斌、肖某文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人肖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本院依法指定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肖某担任其辩护人,于2011年6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指定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0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魏某、肖某骑摩托车窜至韶山市工贸市场内,由魏某撬锁、肖某望风,盗得贺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红色奥拓汽车。后被告人魏某经“炼妹子”的介绍以3200元的价格将奥拓汽车售出。经鉴定,被盗奥拓汽车价值6840元。2011年2月21日,两被告人退赔了贺某7000元。

2、2010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魏某、肖某骑摩托车窜至双峰县X镇建材市场内,由魏某撬锁、肖某望风,盗得李某丁停放在建材市场AX栋美苑门业门口的一辆银某色五菱面包车。后被告人魏某、肖某驾驶该车在韶山多次实施抢某、抢某犯罪。经鉴定,被盗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2011年3月1日,该车已发还李某丁。

二、抢某罪

1、2011年1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银某色五菱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魏某,窜至韶山市X镇X路德胜宾馆地段,由被告人魏某对正在此经过的庞某乙以实施殴打的方式,抢某其手提包,被抢某内有人民币505元、港币20元、银某、身份证等物。2011年3月7日,两被告人退还了庞某乙人民币505元、港币20元。

2、2011年1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银某色五菱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魏某,窜至韶山市X镇政府地段,由被告人魏某对正在此经过的谭某以实施殴打、拖拽的方式,抢某其手提包,被抢某内有现金2600余元,银某、医保卡等物。经鉴定,谭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3月7日,两被告人退赔谭某2600元。

三、抢某罪

1、2011年1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银某色五菱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魏某,窜至韶山市工贸市场银某大药房处,趁汤某与人聊天时,由被告人魏某一把抢某其手提包后逃离现场。汤某被抢某内有现金700多元、银某等物。2011年3月8日,两被告人退赔了汤某790元。

2、2011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银某色五菱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魏某,窜至韶山市X镇天天自选超市前,趁喻某某不备,由被告人魏某一把抢某其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喻某某被抢某内有现金1943元、两张天天自选百元购物券、金戒指一枚及银某等物。经鉴定,被抢某戒指价值2328元。2011年3月7日,两被告人退还了喻某某现金1943元,金戒指一枚,购物券两张。

3、2011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银某色五菱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魏某,窜至韶山市财政局门口,趁庞某丙不备,由被告人魏某抢某其随身挎包,因庞某丙未松手而未成功。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乙、谭某、庞某丙、汤某、喻某某、李某丁、贺某某陈某,证人周某、唐某、朱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殴打和强拉硬拽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被告人魏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三项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抢某、抢某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2011年1月30日的抢某犯罪中,两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全部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系未成年犯,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上缴国库)。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唐某斌

审判员肖某文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某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

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款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七条第某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某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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