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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等与南阳市鲁宛印刷材料有限责任某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男。

原告王某,男。

原告雷某,男,

原告任某,男。

原告胡某,男。

原告刘某,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鲁宛印刷材料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任某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X路X号。

原告沙某、王某、雷某、任某、胡某、刘某、陈某安与南阳市鲁宛印刷材料有限责任某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手续。2011年7月20目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及被告南阳市鲁宛印刷材料有限责任某司负责人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王某、雷某、任某、胡某、刘某、陈某安代表原南阳市玻璃厂全体职工诉称,被告承租了原南阳市玻璃厂位于南阳市X路X号房屋。约定每月租金100元,承租期间被告又在租赁的房屋上架设二台变压器等相关辅助设施,被告将房租缴纳至2009年12月31日后便拒缴纳房租至今,且因仲景路改造,此房也无利用价值,为此原告便多次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而被告拒交房租又不返还房屋,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租的原告房屋,拆除其架设在承租房屋上的变压器等相关设施,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的各项损失7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1995)宛经破字第08-10民事裁定书、资产移交协议,用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收据4张。用于证实与被告有租赁关系,租金数额和租赁费截止日期。

3、公证书。用于证实2011年3月25日通知被告返还房屋、拆除变压器。

4、收据2张。用于证实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阳市鲁宛印刷材料有限责任某司辫称,本案是由拆迁弓f起的,拆迁房按规定赔偿,请求拆迁部门解决赔偿损失由拆迂公司负责,返还房屋我同意,拆变压器,赔偿损失有拆迁办承担。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王某、雷某、任某、胡某、刘某、陈某安系原南阳市玻璃厂(已破产)全体职工代表,管理原单位财产,包括南阳市玻璃广位于南阳市X路X号房屋。被告南阳市鲁宛印刷材料有限责任某司自2007年承租了原南阳市玻璃厂位于南阳市X路iX号房屋,每月租金100元,年房租1200元,承租期问被告又在租赁房屋上架设一台变压器等相关辅助设施,被告将租金缴纳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且因仲景路改造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借故拒不腾房。2011年5月19日,七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租的原告房屋,拆除其架设在承租房屋上的变压器等相关设施。赔偿各项终济损失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鲁宛印刷材料有限责任某司返还承租的原告房屋,拆除其架设在承租房屋上的变压器等相关设施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7000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市鲁宛印刷材料有限责任某司因拆变压器而与市拆迁办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鲁宛印刷材料有限责任某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返还承租原告的南阳市X路X号房屋,拆除其架设在承租房屋上的变压器等全部相关设施。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鲁宛印刷材料有限责任某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瑜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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