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个人信息略。
被告胡某,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两人互相认识。1991年3月份两人登记结某,婚后分别于1991年10月21日、X年X月X日生下婚生男孩刘某甲、刘某甲。两人自结某以来,一年难相处个把月,一直打打闹闹,一个星期至少要吵一次。特别是2010年10月份,被告又因一点小事争吵,被告便把原告所有衣裤、鞋某、日用品等东西全部烧掉,原告看到此情景只好离家出走,外出打工。2011年3月份,被告又把原告的工程设备作废品变卖。综上,原、被告双方确实性格不合,没有任何共同语言,目前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定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讲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同学关系,且关系非常好,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婚后双方也没有吵架和打架,更没有烧毁过原告的衣服等;原告的工程设备是由于要给婚生小孩交学费及房租,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才变卖的,并没有私自变卖。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官予以调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两人互相认识,于1991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某。并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小孩刘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小孩刘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偶有争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两人互相认识,彼此之间了解。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后,又分别于1991年和1999年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因为近几年以来,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波折。但只要双方以后多谅解、多交流,尚还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健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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