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安华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X路甲X号-E49。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廊坊津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成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安华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廊坊津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舒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安公司、津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顺达公司诉称:2008年冯建强从原告处购买部分彩钢材料及产品,当时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前几次货款给付的挺及时,后来就逐渐拖欠,累计欠款x.07元。后冯建强给原告一张支票用以还款,支票的出票人为本案第二被告,在支票上盖章的是第一被告。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兑付,被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退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x.07元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安公司、津舒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持转帐支票记载事项如下:出票人印鉴为被告中安公司,收款人、背书人均为原告京顺达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出票金额为x.07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前往银行办理兑付,2008年12月1日该转帐支票被银行退票。银行在退票理由书中明确该转帐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津舒公司,退票理由为印鉴不符。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入票据电话记录、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票据记载事项应符合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出票人签章为支票必要记载事项,未有出票人津舒公司签章的涉诉支票应为无效,签章人中安公司所留印鉴不具有票据法上效力。故原告持无效票据主张票据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二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京顺达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黎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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