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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XXXXXXXXXXXXXX诉某告XXX、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x,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大道X号。

代表人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津市市车胤大道。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X村。

委托代理人董臣,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津市支行)诉某告XXX、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津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辉,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臣,被告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某书》。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李军海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由被告XXX、XX连带担保;如案外人违某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案外人及保证人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后案外人李军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1年7月13日共拖欠本金x元、利息4120元及罚息2060元。原告及上级分行先后派员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信贷资金安全,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XXX、XX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x元、利息4120元及罚息2060元并支付催讨费用500元和律师费5000元。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某书各1份,拟证明李军海向原告借款及与被告XXX、被告XX相互连带保证的事实;

2、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及被告李军海在原告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李军海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

3、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各1份,拟证明李军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XXX表示不认识李军海,对李军海向原告贷款的事实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均予采信。

被告XXX辩某,不认识李军海,双方不存在连带责任保证,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XX辩某,不认识李军海,双方不存在连带责任保证,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XXX、XX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根据案外人李军海的贷款申请,原告与案外人李军海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与案外人李军海、被告XXX、被告XX签订《小额联保协某书》,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李军海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4%;如案外人李军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三个月只还利息,后9个月还本付息);如案外人违某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案外人及保证人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XXX、被告XX与案外人李军海对贷款本息、违某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即将贷款打入案外人李军海在原告处的个人结算账户,后案外人李军海只归还了利息3600.62元。从2010年3月30日起案外人李军海即再未按合同约定数额还款。至2011年7月13日止,案外人李军海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4120元(14.4%÷360天×x元×103天)及违某2060元(4120×50%),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XXX、XX及案外人李军海签订的小额联保协某书及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该三人各向原告借款x元并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军海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XXX、被告XX、案外人李军海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协某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案外人李军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某。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案外人李军海清偿到期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或直接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仅起诉某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某。”本案已明确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仅起诉某证人是依法行使诉某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XXX、XX共同为该笔贷款自愿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各自保证的份额,应依法共同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邮储银行津市市支行向被告XXX、XX主张权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对案外人李军海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X、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李军海追偿。二被告提出的与案外人李军海互不相识,不存在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某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催讨费及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法庭辩某终结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已产生的利息以本院依法确定的为准。原告主张的罚息实为违某,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实际金额以本院依法确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清偿原告x借款本金x元、利息4120元及违某2060元,三项共计x元;

二、被告XXX、XX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案外人李军海追偿。

三、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x负担62元,被告XXX、XX共同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昌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某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零五条案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案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案外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案外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某。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某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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