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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盐城市星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星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市X村五区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盐城市星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普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星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奥普兰公司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李某某购买原告x-2DBA大客车1台,价款共计68万元。次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李某某首付28万元提车,余款于同年2月25日至6月25日分期付清,利息共计8540元;若未按期还款,须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被告星宇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函,承诺对上述余款40万元分期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但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仅还款28万元,至今尚欠款40万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李某某支付车款本金40万元、约定支付的利息8540元以及相应违约金(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4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由星宇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星宇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1日,奥普兰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李某某购买奥普兰公司x-2DBA豪华客车1台,价款共计68万元;交货地点、时间、方式为2008年2月1日交车,供方厂内,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付8万元定金合同生效,提车时再付20万元提车,余款见协议;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等。次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李某某(协议乙方)首付28万元提车,余款40万元从2008年2月25日开始,分三期还清,即2月25日还10万元,3月25日还10万元,6月25日还20万元,利息共8540元,总计还款x元;若逾期还款,乙方须每日向奥普兰公司(协议甲方)支付车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达一期,甲方随时对全部欠款提起诉讼等。同日,星宇公司向奥普兰公司出具《担保函》1份,表示:李某某与贵公司于2008年签订2008-汽销-008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贵公司大客车一台,车价48万元,因车款中40万元需要分期付款,我公司承诺为李某某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贵公司同意李某某将车提走。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依约交付车款28万元,奥普兰公司按约交付车辆1台。此后,李某某未再支付余款,至今尚欠购车款40万元以及约定的到期利息8540元。星宇公司亦未对李某某的上述债务履行偿还义务。

以上事实,有奥普兰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担保函1份、收款收据3张以及奥普兰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普兰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奥普兰公司依约交付车辆后,李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奥普兰公司要求李某某给付购车款剩余款项、约定的到期利息以及按照欠款金额4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由于星宇公司已向奥普兰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李某某分期支付4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业已得到奥普兰公司认可,因此星宇公司作为李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业经本院确认的李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奥普兰公司要求星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星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李某某、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款四十万元、利息八千五百四十元以及相应违约金(自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盐城市星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盐城市星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元、司法专递费一百元,由李某某、盐城市星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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