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卓著中心FX室。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某、刘某某,被告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信公司诉称:2000年3月15日,中国银行北京市房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北京市房山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中国银行向生资公司提供贷款30万元。物资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办事处),并于2005年3月28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3月9日,东方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并于2007年3月15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08年4月18日,东信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
从借款到期至如今该笔债权转让到原告手里,债权人一直都有对生资公司进行催收,并要求物资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签收确认。基于上述原因,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生资公司的贷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x.3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物资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债权转移属实,对此我们无意见。对于利息,应按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5日,中国银行与借款人生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生资公司借中国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4.65‰。每季支付利息一次。该合同同时对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同日,中国银行与物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物资公司对生资公司的此笔借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保证范围、方式、期间及保证的连续性等均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借款到期后,生资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物资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与东方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办事处,中国银行与东方办事处于2005年3月28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3月9日,东方办事处与东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证明书,东方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东信公司,东方办事处与东信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2008年4月18日,东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信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00年9月21日至2008年4月21日间,中国银行、原告多次要求生资公司、物资公司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至2009年10月20日,生资公司尚欠借款30万元,应付利息x.35元。物资公司至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生资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被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贷款催付通知书、贷款本息核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于2000年3月15日与生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物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中国银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后,生资公司应按约定偿还本息,物资公司在生资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中国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办事处、东方办事处转让给东信公司、东信公司转让给原告后,生资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物资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生资公司已经破产,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物资公司对生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x.3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物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截至到二○○九年十月二十日的利息二十八万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三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物资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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