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双胞胎二子温XX、温XX。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生活中矛盾不断出现,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2008年6月我曾经起诉离婚,由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只好撤诉。这次我已经是二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每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无法挽回,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将拿走我的财产还给我,尤其是十几年来的家庭积蓄应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双胞胎二子。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好。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常发生打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于2008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8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沟通处理,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家庭财产问题,被告提出应将共同生活十几年来的家庭积蓄予以分割,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温XX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子温XX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保管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原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温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延伟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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