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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3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先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23时许,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文化路大风堂KTV,张某、杜某到张X(已判刑)、于XX(已判刑)、林XX(另案处理)等人所在的二楼x房间喝酒,期间张某和林XX因多年前的矛盾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张某、杜某回到三楼X房间,被告人林某伙同张X、于XX、林XX等人闯入X房间,对张某、杜某、苏某、冯X等人拳打脚踢。张X电话通知李X(已判刑)让其前去送刀,李X随后将刀送到并参与打架。后张X持李X送去的刀砍伤苏某、冯X、杜某、张某等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面部及右某下肢创口系锐器所伤,面部创口累计长度为5.3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杜某右某第9、10肋骨骨折,系钝器所伤,左额面部眉弓处上外侧至发际处有一“H”形长14cm的创口,系锐器所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冯X右某关节外侧有一斜行长5.5cm的创口,系锐器所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张某面部、右某、右某胛部多处损伤,系钝器所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辩称,没有到长垣县X区X路大风堂三楼x房间去,也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晚23时许,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文化路大风堂KTV歌厅,张某(南蒲办事处阔寨村)、杜某(蒲东办事处南关街)到张X、于XX(二人已判刑)、林XX(另案处理)等人所在的二楼x房间喝酒,张某和林XX因多年前的矛盾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张某、杜某回到三楼歌厅X房间后,被告人林某伙同张X、于XX、林XX等人闯入X房间,对被害人张某、杜某、苏某、冯X等人拳打脚踢。张X电话通知李X(已判刑)让其前去送刀,李X随后将刀送到并参与打架。张X持李X送去的刀将苏某、冯X、杜某、张某等人砍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面部及右某下肢创口系锐器所伤,面部创口累计长度为5.3cm,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杜某右某第9、10肋骨骨折,左额面部眉弓处上外侧至发际处有一“H”形长14cm的创口,系锐器所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张某面部、右某、右某胛部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冯X右某关节外侧有一斜行长5.5cm的创口,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户籍证明;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5、抓获证明;6、辨认笔录;7、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证人张X、于XX、李X、余XX、孟XX、畅XX、郝X、王XX、李XX、席XX、马XX、顿XX、陈X的证言;9、被害人苏某、杜某、张某、冯某陈述;10、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的无罪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某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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