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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6岁。

被告宋某某,男,37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宋x。婚后初期二人感情一般,2002年10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对家里和孩子不管不问。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某某、婚生子女宋xx、宋x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被告宋某某之母周xx制作调查笔录1份。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8年2月7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宋x,现均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初期二人感情一般,2002年10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一直到2006年7、8月份,在近4年的时间里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二人分居生活,同年8、9月份被告联系到原告,并去原告打工的地方找到原告,但二人未在同一地方打工,仍分居生活。2009年4月份,原告之母因病去世,双方均回到家中,在共同生活有一个多月后,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有:“新飞”牌电冰箱、“长虹”牌21 T彩色电视机、面条机各1台,自行车1辆,被子10条;被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有:两组合衣柜、五组合条几柜、木制沙发各1套,梳妆台1个,木床1张,被子4条。上述财产中,除面条机已损坏不存在,自行车原告带走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婚后二人共同添置有洗衣机1台,亦在被告家中存放,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同意现存被告家中的财产除被子10条归原告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宋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02年外出打工,在近4年的时间里音信全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已经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然取得联系,且在2009年曾在家中共同生活有一个多月时间,但此后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女宋xx、宋x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共计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年限共计为19年,每年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x%计算,即x$%×19=x元);结婚时原、被告各自所添置的上述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现存被告处的财产,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除被子10条归原告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宋某某所有,意识表示真实,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宋xx、宋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被告宋某某享有探望权,待宋xx、宋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存被告宋某某处的原、被告婚前、婚后所添置的财产除被子10条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上述第二、三项之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清结。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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