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与北京启明星环保工程中心、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A座X室。

负责人姚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战坤,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启明星环保工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榆苑公寓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文支行)与被告北京启明星环保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启明星中心)、被告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元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卫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瑞、徐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文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战坤、被告立元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松、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明星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崇文支行诉称:2002年10月10日,农行崇文支行与启明星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启明星中心向农行崇文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0月10日起至2004年10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039%。同日,农行崇文支行与立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立元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农行崇文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界满后,启明星中心向农行崇文支行申请借款展期,2004年10月10日农行崇文支行与启明星中心、立元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金额为2000万元,展期至2005年10月10日,执行年利率6.039%,立元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11月2日,启明星中心就未约定展期的1000万元到期借款向农行崇文支行偿还20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农行崇文支行经催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启明星中心偿还其贷款本金2800万元及上述本金自应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立元房地产公司对启明星中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启明星中心与立元房地产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崇文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崇文)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证明农行崇文支行与启明星中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编号为x借款凭证,证明农行崇文支行于2002年10月10日向启明星中心放贷3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崇文)农银保字(2002)第X号《保证合同》,证明立元房地产公司为启明星中心与农行崇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

证据4:(崇文)农银借展字(2004)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凭证,证明农行崇文支行与启明星中心、立元房地产公司就原《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进行展期的事实;

证据5:贷款收回凭证,证明启明星中心于2004年11月2日向农行崇文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6: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2004年9月20日农行崇文支行向启明星中心就到期未还贷款3000万元进行催收的事实;

证据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04年11月1日农行崇文支行分别向启明星中心及立元房地产公司催收债务的事实,启明星中心和立元房地产分别在通知书上盖有公章;

证据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04年12月30日农行崇文支行向启明星中心催收到期未还贷款2800万元的事实;

证据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证明农行崇文支行于2006年9月21日向启明星中心就到期未还贷款2800万元进行催收的事实,及农行崇文支行于2006年9月29日通知立元房地产公司就启明星中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立元房地产公司在两份通知书上均盖有公章;

证据10:利息计算清单,是农行崇文支计收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明启明星中心的欠款情况及逾期情况。

被告立元房地产公司辩称,认可农行崇文支行关于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2004年10月10日立元房地产公司为启明星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3000万元借款中的2000万元做了展期担保,该笔展期贷款的到期日为2005年10月10日,2006年9月29日农行崇文支行向立元房地产公司发出的通知中“2005年10月10日到期的欠款金额仅为800万元”,故立元房地产认为剩余的1200万元启明星中心已经清偿,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未做展期的1000万元借款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启明星中心已清偿200万元,故同意对启明星中心未清偿借款共计16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农行崇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立元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予以证明。

被告启明星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立元房地产公司对农行崇文支行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凭证、证据3《保证合同》、证据4《展期协议》、证据6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据7催收通知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据8催收通知、证据10利息计算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立元房地产公司对农行崇文支行提交的证据5贷款收回凭证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但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立元房地产公司对农行崇文支行提交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记载为“到期日是2004年10月10日,尚欠本金为2000万元”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记载为“到期日是2005年10月10日,债务金额为800万元”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中记载“到期日为2005年10月10日,债务金额为800万元”。立元房地产公司认为按照三方的展期协议约定,立元房地产公司为启明星中心2000万元展期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至2005年10月10日,此份证据说明农行崇文支行关于2000万元借款只向立元房地产公司主张了800万元,其未主张的1200万元说明借款人启明星中心已经偿还。对此农行崇文支行解释称,2006年9月29日债务金额为800万元的通知书中到期日写为“2005年10月10日”是其工作人员的笔误,该通知书中的到期日应为“2004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虽然农行崇文支行将债务金额为800万元的通知书到期日一栏书写为2005年10月10日,但立元房地产公司首先在签收时未提出异议,其次立元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启明星中心除农行崇文支行认可的200万元还款外还向农行崇文支行偿还过其余借款,再次立元房地产公司作为启明星中心的保证人其承保的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农行崇文支行在2006年9月29日向立元房地产公司发出的两份通知书的总额为2800万元,未超出立元房地产公司的承保金额,故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10月10日农行崇文支行和启明星中心签订了(崇文)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崇文支行向启明星中心提供3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02年10月10日起至2004年10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039%,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的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2002年10月10日农行崇文支行与立元房地公司签订(崇文)农银保字(2002)第X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立元房地产公司为(崇文)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中启明星中心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金额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2年10月10日农行崇文支行依约向启明星中心发放贷款3000万元。

2004年10月10日农行崇文支行与启明星中心、立元房地产公司签订(崇文)农银借展字(2004)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启明星中心就(崇文)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万元借款中的200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05年10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6.039%计算,立元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2004年11月2日启明星中心向农行崇文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800万元。

农行崇文支行分别在2004年9月20日、2004年11月1日、2004年12月30日、2006年9月21日向启明星中心催收过债务,启明星中心在上述通知书上均盖有公章。

农行崇文支行分别在2004年11月1日、2006年9月29日向立元房地产公司发出过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立元房地产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均盖有公章。

另查明,2003年9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做出京工商门处字(2003)第24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启明星中心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2002年度企业年检,被依法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农行崇文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崇文支行与启明星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农行崇文支行与立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崇文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启明星中心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这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启明星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行崇文支行依约定要求启明星中心偿还其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立元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其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农行崇文支行只主张800万元借款,说明启明星中心已偿还1200万元为由,只同意承担未清偿16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农行崇文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以合法方式向立元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立元房地产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说明其知道其应为启明星中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农行崇文支行要求立元房地产公司对启明星中心280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启明星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启明星环保工程中心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崇文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八百万元,并支付截止至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七百九十三万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四角六分及自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北京启明星环保工程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北京启明星环保工程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北京启明星环保工程中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二十二万一千四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启明星环保工程中心、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孟卫明

审判员孙京瑞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丁晓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