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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南湖花园公寓有限公司与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南湖花园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清境明湖花园一层S1。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宇彤,北京市中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南湖花园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与被告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卫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祖瑜、徐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宇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南湖公司诉称:2000年1月26日,南湖公司与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前门支行)签订编号为前门x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由于戈某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前门支行分别于2001年7月27日、9月30日和12月25日三次从南湖公司账户划走人民币x.06元、人民币x.58元和人民币x.39元,用于偿还陈红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建行前门支行依法将南湖公司及戈某某诉至法院,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做出(2002)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建行前门支行对于戈某某的该笔债权最终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管理公司)。作为戈某某的连带保证人,2007年12月10日,南湖公司与债权人东方管理公司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2007年12月19日,南湖公司代戈某某向东方管理公司偿还了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49元。因戈某某至今未向南湖公司偿还任何款项,为了维护南湖公司合同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戈某某偿还南湖公司代付的个人住房贷款共计人民币x.5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9年7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x.07元)。2、戈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南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01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凭证4张,证明建行前门支行于2001年7月27日从南湖公司账户划走人民币x.06元;

证据2:2001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张,证明建行前门支行于2001年9月30日从南湖公司账户划走人民币x.58元;

证据3:2001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3张,证明建行前门支行于2001年12月25日从南湖公司账户划走人民币x.39元;

证据4:(2002)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戈某某未按照与建行前门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解,南湖公司对于戈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5:(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信京第前门(个)X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东方管理公司成为戈某某借款的合法债权人;

证据6:东方管理公司与南湖公司的债务重组协议,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东方管理公司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综上证明2007年12月10日,南湖公司与东方管理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后,南湖公司代戈某某偿还东方管理公司剩余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49元。

被告戈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查,对南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2001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还款凭证4张,证据2:2001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张,证据3:2001年1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3张,证据4:(2002)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信京第前门(个)X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证据6:东方管理公司与南湖公司的债务重组协议,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东方管理公司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亦确认其起诉的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00年1月26日,南湖公司与戈某某、建行前门支行签订编号为前门x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由于戈某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前门支行分别于2001年7月27日、9月30日和12月25日三次从南湖公司账户划走人民币x.06元、人民币x.58元和人民币x.39元,用于偿还陈红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建行前门支行依法将南湖公司及戈某某诉至法院,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建行前门支行对于戈某某的该笔债权最终转移给东方管理公司。作为戈某某的连带保证人,2007年12月10日,南湖公司与债权人东方管理公司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2007年12月19日,南湖公司代戈某某向东方管理公司偿还了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49元。截至南湖公司起诉时止,戈某某未向南湖公司偿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南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前门支行与戈某某及南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南湖公司与债权人东方管理公司达成的《债务重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前门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即享有按期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戈某某在使用贷款后,便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戈某某未按期向建行前门支行偿还贷款,南湖公司作为戈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东方管理公司垫付戈某某的欠款,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要求戈某某偿还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戈某某偿还北京南湖花园公寓有限公司代付的个人住房贷款共计人民币八十八万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二分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二百九十五元零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公告费七百八十元由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卫明

代理审判员张祖瑜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晓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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