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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与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吉庆里小区蓝筹名座A座二区X层。

负责人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刚,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街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创律师所)与被告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灵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创律师所之委托代理人吴刚及被告广东华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创律师所诉称,广东华灵公司因与李文鑫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拟申请再审,遂于2001年8月11日与中创律师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中创律师所及其指定的律师为其代理申请再审和再审诉讼。双方约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广东华灵公司向中创律师所支付人民币15万元;该案再审裁判文书下达后五日内,广东华灵公司按照该案再审裁判结果为其减少损失额的10%向中创律师所支付第三期律师代理费。2001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文鑫诉广东华灵公司一案裁定再审。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广东华灵公司应支付第二期律师代理费,但广东华灵公司仍欠第二期律师代理费5万元未付。2002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文鑫诉广东华灵公司一案做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文鑫对广东华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于同日送达了民事判决书。中创律师所为广东华灵公司减少损失x.75元,包括原审判令广东华灵公司给付李文鑫的欠款x美元及该笔欠款自1998年3月3日起至再审改判日200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x.19美元——上述金额按再审改判日美元与人民币间汇率8.2897计算折合人民币为x.75元,及原审判决由广东华灵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依合同约定,广东华灵公司应按上述金额总和的10%支付第三期律师代理费x.28元,加上拖欠的第二期律师代理费5万元,共计应付中创律师所x.28元。2007年9月26日,广东华灵公司出具《支付律师代理费承诺函》,承诺2008年1月1日前向中创律师所付清全部律师代理费及此前逾期利息等,但广东华灵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中创律师所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广东华灵公司给付中创律师所律师代理费x.28元人民币;2、判令广东华灵公司给付上述律师代理费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22日为x.28元人民币);3、判令广东华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创律师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1年8月11日与广东华灵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01年8月13日付款凭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2年3月1日付款凭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华灵公司拖欠律师代理费计算表、2007年9月26日由广东华灵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总经理钱朝签字的《支付律师代理费承诺函》。

被告广东华灵公司辨称,广东华灵公司确曾与中创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拖欠中创律师所部分律师代理费。广东华灵公司认可中创律师所为其减少损失x.75元人民币,但认为中创律师事务所要求支付的金额有误,广东华灵公司已支付了147万元律师代理费,该笔款项应从拖欠费用的本金中扣除。《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或罚息,且中创律师所不是金融机构,不应按贷款利率而应按存款计息。

广东华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广东华灵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付款说明及付款证明、2002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中创律师所提交的2001年8月11日《委托代理合同》、2001年8月13日付款凭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2年3月1日付款凭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中创律师所提交《广东华灵公司拖欠律师代理费计算表》,欲证明广东华灵公司所欠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广东华灵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仅为中创律师所的单方陈述,未经过广东华灵公司的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经本院认证,该份证据为中创律师所自行制作,故本院采纳广东华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二、中创律师所提交2007年9月26日《支付律师代理费承诺函》,欲证明广东华灵公司在再审胜诉后未支付任何律师代理费,并承诺于2008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律师代理费。广东华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钱朝不是广东华灵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广东华灵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认可。经本院认证,该证据有广东华灵公司加盖的公章,即该份承诺函已经过广东华灵公司的确认,能够体现出广东华灵公司的真实意思,故本院对广东华灵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广东华灵公司提交2009年12月23日付款说明及付款证明,欲证明其曾向中创律师所吴刚律师先后支付了57万元及90万元。中创律师所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仅为广东华灵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经本院认证,上述两份证据系广东华灵公司自行制作,故本院对中创律师所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四、广东华灵公司提交2002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汇款人为“宋海丽”,收款人为“吴刚”,汇款金额为90万元,汇款用途为“往来”,欲证明其曾向中创律师所支付律师费90万元。中创律师所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90万元汇款是宋海丽与吴刚之间金钱往来,而非广东华灵公司向中创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且该笔90万元汇款属于律师代理费的辩解与2007年9月26日《支付律师代理费承诺函》中“我公司在李文鑫诉我公司案件再审胜诉后至今,再未向贵所支付过任何案件的律师代理费”这一表述矛盾。经本院查证,该份汇款凭证的汇款人并非广东华灵公司,收款人并非中创律师所,汇款用途并非支付律师费,从内容上仅能反映出宋丽海以个人名义向吴刚汇款90万元,不能证明广东华灵公司为支付律师代理费之目的向中创律师所汇款90万元,且广东华灵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该笔个人汇款与律师代理费之间的联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8月11日广东华灵公司与中创律师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华灵公司因与李文鑫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特委托中创律师所代理该案的再审申请及相应的再审诉讼并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广东华灵公司向中创律师所支付人民币10万元;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广东华灵公司向中创律师所支付人民币15万元;该案再审裁判文书下达后五日内,广东华灵公司按照该案再审裁判结果为其减少损失额的10%向中创律师所支付第三期律师代理费(双方确认该案原生效判决判令广东华灵公司给付李文鑫的欠款、利息、由广东华灵公司负担的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之和为广东华灵公司的损失标的总金额)。

2001年8月13日,广东华灵公司向中创律师所支付了第一期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01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广东华灵公司因与李文鑫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进行再审。2002年3月1日,广东华灵公司支付了第二期律师代理费中的10万元,仍欠5万元未付。其后,中创律师所指定的律师作为广东华灵公司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再审诉讼。2002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1)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文鑫要求广东华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均由李文鑫负担。双方当庭确认,广东华灵公司因此免除责任金额为人民币x.75元。该案终结后,广东华灵公司未支付第三期律师代理费。2007年9月26日,广东华灵公司向中创律师所出具了《支付律师代理费承诺函》,承认在李文鑫诉广东华灵公司一案再审胜诉后未支付过律师代理费,承诺于2008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律师代理费并支付逾期利息等费用。至中创律师所起诉时止,广东华灵公司未履行上述承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创律师所与广东华灵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创律师所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广东华灵公司应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广东华灵公司辩称其曾分别支付了57万元及90万元律师代理费。对支付57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广东华灵公司仅做出单方陈述,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广东华灵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支付9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广东华灵公司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为证,但该证据从内容上仅能反映出两个自然人宋海丽与吴刚之间存在金钱往来,不能证明广东华灵公司向中创律师所支付90万元律师代理费,且广东华灵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90万元汇款与支付律师代理费存在何种联系,故本院对广东华灵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创律师所要求广东华灵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广东华灵公司关于按存款利率计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二百九十二万五千零三十八元二角八分,及上述款项自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四十元,由被告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卫明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紫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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