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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宏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王××宅基地纠纷一事到王××家说明情况,到后与王××发生争吵,随后王××的长子王××从家里拿着叉子将被告人王某某毛衣叉烂,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手里夺过叉子后,朝王××身上扔了过去,将王××扎伤。同年3月7日,王××因脑组织外伤后引起的脑组织坏死死亡。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父亲从中调解被害人王××与其兄弟之间的宅基地纠纷,招致王××不满,本案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扎伤只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一个条件,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明确表示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对被害人王××与其兄弟之间的宅基地纠纷从中调解,招致王××不满。1996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王××家说明情况,到后与王××发生争吵,随后王××的长子王××从家里拿着叉子将被告人王某某毛衣叉烂,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手里夺过叉子后,将王××扎伤。同年3月7日,王××因脑组织外伤后引起的脑组织坏死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九六年阴历正月初七下午三四点钟,我去王××家找他说宅基地的问题,到了那里以后我和王××就吵起来了,随后王××的大儿子王××就从家里拿着个叉子,王××的二儿子王××拿了个菜刀就出来了,我们又吵了几句,王××拿着叉子把我的毛衣叉烂了,我从王××手里夺过来叉子朝着王××身上扔了过去,扎在王××身上了,王××的二儿子王××看到后要和我打架,我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准备着,当时我三女儿王某霞也去了,王××拿着砖头朝我三女儿的头上砸了一下,给打昏了,我三女儿和王××就被人送到张庄乡卫生院了。我听说王××死在医院里了。我就四处打工,没敢回来过,最近才住到濮阳绿景花园了。扎王××的鱼叉是铁制的,带着个木把,没注意鱼叉有几个齿。

2、证人王××证言:正月初七下午四时多,我在刘灿国家看完电视出来玩时,听见有人喊西边打架了,我就赶紧过去了,一看是在我父亲家打架,我兄弟这时已经躺在地上,头上满是血,王某某拿着刀在追我父亲,我就顺手从柴垛上拉了一个家什,准备去砸王某某的手,却被王某某的四妹夫张××把我拦腰抱住,王某某就将我手中的家什夺走了,我就和张××扭打,这时我看见王某某用从我手中夺走的鱼叉将我父亲扎了一下,我父亲当时就倒下了,他们家的人就走了。王某某的大姐、三妹和我、我母亲把我父亲抬起来的。

3、证人王××证言:正月初七下午,我和我爱人在烧锅,我父亲在劈柴,这时王某某拿着一把切菜刀和王某某的妹夫张××进我家,对着我父亲就骂,并用刀去砍我父亲,被我打掉了,他又从地上拾起两块砖对我砸,一块砸在我头上,另一块砸在我左眼上方。王某某不知从那儿拿了一把鱼叉扎在我父亲的眼上,我父亲当时就倒在了地上。王某某的大姐姐和他三妹妹将我父亲送到了张庄医院。

4、证人王××证言:正月初七下午,我和王××在烧锅蒸花糕,我父亲在劈柴,王某某和王某某的妹夫进到我家就骂,王某某手里还拿着把菜刀。进到我家后王某某拾起块砖头砸了全奎两下,这时我哥哥常青也赶来了,我哥哥从柴垛上拿了一个家什,向王某某手上砸了一下,把刀砸掉了,王某某的妹夫就过来把我哥哥抱住了,王某某就从我哥手里夺走了家什,对着我爹叉了一下,血就流出来了,我父亲就躺下了。王某某的姐姐、妹妹,还有王某某的闺女当时到俺家去的。我看见我哥从柴垛上拿的不是棍子就是个叉子。

5、证人王××证言:正月初七下午,我听说娘家两个哥哥打架了,我就借了辆车子去了刘庄,先去了我玉杰哥家,一看玉杰正在床上躺着,满脸都是血。就从李某石借了辆车把玉杰送到了张庄医院。有王××的二妮当时也在抢救王××。

6、证人王××证言与证人王××证言相同。

7、证人丁××证言:阴历九六年正月初七下午,我丈夫王某某和王××因为宅基地打的架,王××的两个儿子王××,王某奎也参加了。王××拿着叉子,王××拿着铁锨,王某奎拿着切菜刀,我丈夫手中拿着一块砖头。在我家老院附近打的。我丈夫王某某的左胳膊被王××用叉子叉伤了,我三闺女被王某奎打伤了头部。我丈夫和我三闺女在聊城一个地方住院。

8、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1996年3月8日,从陆集乡X村刘存芝家提取两齿鱼叉一把。

9、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盲管伤);左额颞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清创术后;左眼贯穿伤并左眼剜除术后。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死亡原因:颅内血肿清除,左眼球摘除手术后,于930/AM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

11、尸体检验报告:尸表检验:(1)……左眼已摘除。(2)左眼内有一斜形缝合后手术创口,创口长2.5cm。(3)左颞顶部有一弧形缝合后手术创口。解剖检验:(1)硬膜内血肿9×8cm。(2)在左眼中部内侧颅骨(筛骨)缺损1.1×1.5cm。(3)颅中有淤血块约x。(4)脑组织颞叶液化坏死,并有脓性积液。(5)脑组织水肿、坏死9.5×7cm。结论:脑组织外伤后引起的脑组织坏死死亡。

12、破案经过:王某某2009年6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抓获。王某某对自己用鱼叉将王××扎伤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民事赔偿协议、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和赔偿证明: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亲属损失四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用叉子将被害人王××扎伤,致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起因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某扎伤被害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条件、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起因虽有一定责任,但达不到过错程度;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明确表示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方损失,且其亲属已实际给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明献

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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