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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7月在平顶山市X路东段制革厂家属院大门外开办“利民门诊”。被告人赵某先后于2009年8月和2010年5月因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及《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非法从事治疗活动,被湛河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1年2月15日和22日,湛河区卫生局对“利民门诊”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赵某在被处罚两次后仍然非法从事治疗活动。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期间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在医疗活动中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及《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平顶山市X路东段制革厂家属院大门外开办“利民门诊”,非法从事医疗活动。2009年8月份、2010年5月份,因从事非法医疗活动,被湛河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2011年2月15日、22日,湛河区卫生局对“利民门诊”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赵某在被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

2011年7月21日上午在平顶山市X路东段制革厂家属院老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正在营业看病的“利民门诊”是我和我丈夫陈某共同开办的,我丈夫在那,我基本上不怎么在那,我们所开诊所主要是我丈夫陈某负责的,是2009年7月份开办的,名称就叫“利民门诊”,当时开店的地方是在市X路东段制革厂家属院大门外东侧第一间门面房。2011年7月10日才刚搬到现在的地方,原来的地方改成理发店了。我们本身就是学医的,找不来工作,为了生活所以才开了个体诊所。我们所开办的诊所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及《医师资格证书》。

湛河区卫生局去检查过,检查过三次:2009年8月份一次,对我做出行政处罚,罚款4000元,立即停止一切医疗执业活动;2010年5月份检查,对我作出处罚,罚款5000元,立即停止一切医疗执业活动;2011年2月卫生局对我下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立即停止一切医疗活动,交的罚款当时湛河区卫生局开的都有票。陈某是学临床的,是新乡医学院毕业的,具体哪一年毕业我不知道。2009年我们开办诊所以来没有请过坐诊医生,从开办以来就我们两个人,陈某主要负责常见病,我主要看简单的妇科病。每年卫生局会去检查,之后交完罚款,卫生局就不再去了,我以为交完罚款后就没事了,还可以营业。

2、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彭XX的证言;

3、勘验检查笔录

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平公(湛)勘[2011]x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4、书证

平顶山市X区卫生局出具的平湛卫案移(2011)X号案件移送书及《关于赵某涉嫌非法行医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各1份、平顶山市X区卫生局关于赵某涉嫌非法行医案卷3册、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利民门诊”2011年7月10日前后所在地址照片各1张及赵某所开处方照片6张、被告人赵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各1份。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做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及《医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从事非法医疗活动,经湛河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用于非法行医活动的一切物品一律予以没收。(详见没收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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